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京山市新市镇是好五金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盘龙瑞安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91783920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市新市镇是好五金店,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钟鼓楼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821MA48ULNW06。 经营者:**,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山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 上诉人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市新市镇是好五金店、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23年2月7日向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要求其按照通知规定的情形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5元,期限届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向 芬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申 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