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浩升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11998号 原告:****浩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黄金口五村特1号嘉盛工业园7号楼10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京源大道天裕国际名城3#楼33#门面。 负责人:***。 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盘龙瑞安家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浩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辰公司)与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良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及被告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3176043.6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525993.80元,合计4702037.45元(其中,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21年7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为1251903.75元;从2021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4090.05元,以702.795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3元为标准计算,截止日期为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201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分别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一因承建位于京山市**大道“**府1#2#3#9#10#11#楼”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钢材总重约为3500吨,以实际送货单为准。供应钢材采用固定含税单价,为到货前一日“武汉意达钢材网”**各规格对应价格基础上每吨加价100元后的价格。同时,合同“货款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自原告首批货到工地之日算起,至次月的28号结算货款总数,被告一在七天内付清该货款。原告货到工地后被告一未能按约付清货款,超过七天后,未付货款按每天每吨加3元计算占用金补偿给原告,直至全部货款结算完毕。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该工程供应钢材,对于原告供应钢材的数量及结算价款,双方也依约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签署书面对账单。根据双方对账结果,截至2021年7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一供应各类钢材共计1696.298吨,总结算款应为7376043.65元,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4200000元,尚欠钢材货款3176043.65元,对应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为1251903.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均没有结果。原告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是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却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均拒绝支付欠付货款,被告迟延支付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上述欠付的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并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及被告振达公司辩称,1、具体差欠的货款数额需要双方进一步核对确认。2、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超过了规定标准,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依据相关规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调减,被告申请对于原告超过了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部分予以调减。 原告良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被告振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结合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2019年12月22日,原告良辰公司与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因承建位于京山市**大道“**府1#2#3#”及“**府9#10#11#楼”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钢材总重约为3500吨,以实际送货单为准。供应钢材采用固定单价(含税价、含运输费),为到货前一日“武汉意达钢材网”**各规格对应价格基础上每吨加价100元后的价格。合同约定,每批钢材进场由原告开具送货单,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卸货并签字验收,以此作为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该批次钢材款的结算依据,若授权验收人员更换,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合同“货款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自原告首批货到工地之日算起,至次月的28号结算货款总数,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在七天内付清该货款。原告货到工地后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超过七天后,未付货款按每天每吨加3元计算占用金补偿给原告,直至全部货款结算完毕。合同还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的工程供应钢材。后经过数次对账确认,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共计19批次供应钢材1696.298吨,货款共计7376043.65元。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2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3176043.63元。 本院认为,原告良辰公司与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授权工作人员**负责卸货、签字验收,并以此作为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该批次钢材款的结算依据,原告良辰公司提供了配送单,**在配送单上签字。**另在钢材结算表上签字,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虽抗辩**无结算授权,但结算表中的货物数量是经配送单加总而成,结算价格则是以原告举证的武汉意达钢材网价格,依约固定加价100元形成,被告也无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经结算的钢材1696.298吨,货款共计7376043.63元予以确认。对于已付款金额4200000元,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尚欠原告良辰公司货款3176043.63元。关于资金占用费,《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未付货款按每天每吨加3元计算占用金补偿给原告,直至全部货款结算完毕”,故该资金占用费即占用金实际是违约金,每天每吨加价3元的标准过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以资金拆借为标的借款合同纠纷,综合考量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及行业市场平均利润情况,本院兼顾行业惯例酌定将占用金标准调整为按每天每吨加1元计算,则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的占用金为508664.60元。此后的占用金以702.795吨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振达公司系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的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既已起诉两被告,则被告振达公司应对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良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6043.63元; 二、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占用金508664.60,此后的占用金,以702.795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1元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第一、二项支付义务的,由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浩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四、驳回原告****浩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浩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610元,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 记 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