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盘龙瑞安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9178392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福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绿林世纪广场7幢1**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957FG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福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裕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振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湖北省广水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广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福裕公司依据其与振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原审四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请振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律师费,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的案由应属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甲方(福裕公司)承诺,若乙方(振达公司、***、**、**)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则甲方不收取借款利息,后期可冲抵甲方应当支付给振达公司的剩余工程款;若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则应于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按月息1.5%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乙方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于此情况下,甲方可就该笔借款立即向京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当事人已书面协议选择了本案由京山市人民法院,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振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少魁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