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1866号
原告:京山市大帅哥塑装门窗经营店,住所地京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材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821MA4B9KU68R。
经营者:***,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街道京源大道天裕国际名城3楼33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9A3L091。
负责人:***,经理。
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盘龙瑞安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9178392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京山市大帅哥塑装门窗经营店(以下简称大帅哥经营店)与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帅哥经营店的经营者***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帅哥经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9645.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9645.2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2年7月17日为2583元);2.请求判令振达公司对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分包合同(门窗班组)》(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京山市***9-11#楼2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对工程价款、货款税金、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于2021年初竣工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1月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754545.25元,并约定于2022年1月16日前支付完毕。事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14900元,尚欠工程款139645.25元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付款,遂成诉。另外,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是被告振达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签订《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后,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竣工交付,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于2022年1月4日与原告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并承诺于2022年元月16日前支付完毕。现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系被告振达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依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先由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振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振达公司、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大帅哥经营店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京山福裕置业有限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达公司承包京山福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9#-11#楼建设工程。案涉《分包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签字确认,累计支付至总造价的97%。留取3%的工程款作为本分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第六条关于质量保证期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二年。**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到税务发票的收据一张,上面载明发票明细。
本院认为,振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工程以其京山分公司名义分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大帅哥经营店建设,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获得补偿,故对大帅哥经营店要求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支付双方依合同约定结算后未付清并扣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大帅哥经营店可在质保金到期后再行主张。大帅哥经营店要求振达公司京山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振达公司对其京山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案涉《分包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对大帅哥经营店要求振达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京山市大帅哥塑装门窗经营店工程款117008.8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17008.8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京山市大帅哥塑装门窗经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已减半),由京山市大帅哥塑装门窗经营店负担252元,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山分公司、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此款已由京山市大帅哥塑装门窗经营店预交1572元,应退还其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