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1民初2751号
原告: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永兴镇屈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568327364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盘龙瑞安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91783920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55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7550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10月12日违约金为4408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9号、10号、11号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20年8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金额为5245509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9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2775509元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商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于**主体工程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该项目最后一栋主体的封顶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属实,但根据合同双方结算必须是需方授权指定代表人**或***签字后生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是上述二人签字,所欠货款具体数额需双方对账确定。2.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3.原告诉称律师费属于原告损失的一部分,不应另行主张。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催款函、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对账函。被告对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无异议。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上约定结算需**、***签字。结算单、对账函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合同约定的人,该结算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律师函及催款函均未收到。对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了远超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律师费不应重复主张。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8日,需方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供方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建设工程项目9栋、10栋、11栋楼及地下室建设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五条计量、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一)计量方式:按供方进场经需方人员签收的‘混凝土供货单’计算混凝土方量,需方有权核查‘混凝土供货单’的准确性,每次以需方过磅抽查三车以上混凝土的平均数量作为依据,需方抽查的过磅单应有供方该搅拌车的驾驶员签名确认且需方最迟应于抽查的次日将结果通知供方,否则视为需方对供方所供砼量无异议......本项目以混凝土供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二)结算时间:1.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供需双方于每月25号前进行结算,结算单上双方均需加盖有效印章或需方授权书(加盖公章)指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办理结算手续的时间不超过3日,供方将结算单送达需方后需方在5个工作日内无书面异议又不办理结算的,视为认可供方结算数据。2.需方确认签署的结算单、对账单、付款承诺等因履行本合同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经需方指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即为需方已确认并同意”。(三)付款方式:1.按当月使用的混凝土数量进行结算后,需方在次月10日前按上月使用砼款金额的80%付款,剩余20%尾款于**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2.需方如拖延、拒绝结算或者未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享有以下权利:......(4)如因需方违约,除应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之外,还应支付供方因追索货款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等)”。第六条支付货款及发票开具约定:“(三)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供方就所供混凝土的结算填写应收账款与需方进行应收账款对账,需由需方授权书指定代表或需方法人代表加盖公章签字确认”。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一)需方如拖延、拒绝结算或者未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支付货款的,需方应从违约之日起向供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1月7日累计向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10381立方米,总货款5245509元,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货款197万元后,欠付3275509元未支付。2021年5月14日,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向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催款函,函件载明:“截止2021年2月25日......总结算5245509元,总收款1970000元,下欠货款为3275509元(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因该项目最后一栋封顶完工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尾款支付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烦请贵司在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逾期货款3275509元支付货款......”**在该函件接收单位意见处签字。2021年6月21日,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向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次送达对账函,函件载明:“以下金额来自我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的记录一致,请在本函底部签署‘数据正确’;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截止2021年5月25日贵公司欠我公司3275509元。”**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在结论处载明“数据证明无误”。
另查明,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已详细记载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方量、金额等信息,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均已签字审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将结算单送达被告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无书面异议又不办理结算的,视为认可原告结算数据。且结算单上欠付金额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签收的催款函及对账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275509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1.被告虽辩称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但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按上月使用砼款金额的80%付款,剩余20%尾款于**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被告如拖延、拒绝结算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支付货款的,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7日,案涉项目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3.85%×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虽辩称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行主***费属于重复主张。但案涉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除赋予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外,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原告因追索货款发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75509元及以32755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1月2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京山永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1元,减半收取计18465.50元,由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帆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