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1810号
原告:京山福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经济开发区绿林世纪广场7幢1**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MA4957FG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盘龙瑞安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691783920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京山福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裕公司)与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达公司立即向京山市城镇档案馆交付工程备案所需的施工资料,并配合福裕公司完成***建设工程项目1#、2#、3#、9#、10#、11#楼的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振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福裕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达公司承建福裕公司开发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1#、2#、3#楼的土建和装修工程、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与安全、工程竣工验收、造价、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结算的程序和时限“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移交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盖章的1套完整的合格的竣工资料(含电子版),并负责办理城建档案馆资料合格回执……”2019年10月25日,福裕公司与振达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建设工程项目9#、10#、11#楼的建设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内容与1#、2#、3#楼基本相同。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振达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福裕公司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其中1#、2#、3#楼于2020年12月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9#、10#、11#楼也办理了竣工验收,但因振达公司资金困难,一直不能支付材料供应商、检测单位的相关费用,故无法配合福裕公司办理建设工程档案备案合格证。2022年农历春节前,因振达公司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通过政府部门协调,福裕公司向振达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振达公司必须于2022年5月1日前***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项目1#、2#、3#、9#、10#、11#楼全面、合规的资料并配合福裕公司办理备案合格证。振达公司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多次催告,至今仍不能办理。振达作为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福裕公司办理建设工程备案合格证,既是合同义务,又是法定义务,现因振达公司一直拖延办理,导致福裕公司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期存在巨大的对业主的违约风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福裕公司遂具状起诉。
振达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福裕公司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A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六份;A4.《借款合同》一份;A5.荆门市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文件材料集合表。振达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福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福裕公司作为发包方、振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裕公司将其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的1#、2#、3#楼发包给振达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施工及为达到本项目使用功能的一切工程所含全部内容,含建筑装饰工程(含地入户门、**门及塑钢门窗等)、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消防喷淋系统和火灾报警系统工程。施工总工期360日,开工时间2019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7月15日。合同价款(包干合同)为含税包干项总价29406384元(电梯除外,由甲方分包)。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1.6约定”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负责将所承包工程及所有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竣工资料收集、审核、整理,并提交监理方和发包人审核。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分别向发包人及城建档案馆提供一套完整的、合格的、原始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25日,福裕公司与振达公司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裕公司将其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的9#、10#、11#楼发包给振达公司施工。施工总工期320日,开工时间2019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11月5日。合同价款(包干合同)为含税包干项总价31070000元(电梯除外,由甲方分包)。合同内容与前述1#、2#、3#楼的约定大体相同,不再赘述。
合同签订后,振达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日,***建设工程项目1#、2#、3#***工验收合格,9#、10#、11#楼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福裕公司陈述其按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支付至90%。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经核实,振达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福裕公司和振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施工资料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配合发包人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振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和承包人,应当***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所需要的施工资料并配合福裕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书系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能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书要视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由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福裕公司主***公司配合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书,其实质是要求振达公司配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振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京山福裕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办理备案所需的施工资料并配合京山福裕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京山福裕置业有限公司预交,应退还京山福裕置业有限公司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