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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3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会计,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周某岳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4)鄂1381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530230元,利息应按照LPR分段计算;被上诉人周某、***、某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适用借款的利率标准错误,以至借款的本息计算错误。第一笔借款55万元的利率应按照当时LPR4倍计算即15.4%(3.85%×4)计算,而不应按照13.8%(3.45%×4)计算,已付6万元与应付相抵后下余19970元,与2021年5月12日借款的本金100万元相抵后,100万元本金尚欠980230元,截止2021年5月12日借款本金为1530230元,从该日到2023年9月28日利息按LPR4倍分段计算为521117元,扣减2023年9月28日偿还的10万元,此时尚欠421117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530230元,利息应按照LPR4倍计算。2、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对外欠债多,其长期使用女儿***、女婿周某的银行账户是为了逃避法律的监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周某、***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连带责任。3、2024年4月21日,上诉人的父亲***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时,***明确表示为***的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备注期限已届满,但本案应视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实际借款149万元,利息计算由法院裁判。上诉人称我是老赖属于人身攻击,我并非故意不还款,已与上诉人多次沟通,只要工程款到位了肯定还款。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是***女儿,一直帮助***管账,对于***向上诉人借款的事情,周某、***不知情。周某、***是夫妻关系,有时候***提供周某账户为***开支转账,开支都是根据***指示进行的,借款与周某、***无关。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原来使用的手机从2024年2月就没有使用了,不可能与***联系,上诉人称其父亲***2024年4月21日与***聊天时,***明确表示为***的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是伪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支付借款利息,以1550000元按年利率13.8%,从2021年5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诉前利息为541700元(641700元-100000元),本息合计为20917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四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2091700元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亲***均系朋友关系。2020年11月18日,被告***以其承建天门某某文化馆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账号6236********向被告周某账号6236********转账支付500000元。2020年12月6日,原告***通过账号6236********向被告***账号6228********转账支付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款伍拾万元,计(500000元),还款日期(12月18日)。***20**年11月18号;借条今借到***现金款伍万元整计(50000元)2020年11.18号;以上两笔合计550000元现金由于年底资金紧张不能偿还,定于2021年肆月底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按2%计息。***20**.2.10号”。2021年5月12日,原告***通过账号6236********向被告***账号6228********转账支付500000元、440000元。2021年5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元)用于天门某某文化馆工程,还款时间2021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利息为2%。借款人:***20**.5.12号;担保人: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我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门某某文化馆工程款到账以后,我方一次性扣除偿还上述款项。担保人:***2021.5.12号”。2023年9月28日,被告***通过账号6230********向原告***账号6236********转账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6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8日,被告***通过账号6228********向***账号6236********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20000元、15000元。2021年5月12日,被告***通过账号6228********向***账号6228********转账支付500000元、400000元。2021年6月3日,被告***通过账号6228********向被告***账号6225********转账支付13000元。 2024年5月21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清偿借款15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因承建天门某某文化馆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6日、2021年5月12日分四笔向被告周某支付500000元、向被告***支付50000元、500000元、440000元,共计14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还款承诺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涉案两份借条约定履行各自支付出借款项、收取借款并出具借条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涉案借款利息约定是否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及涉案四笔借款适用利率标准问题。 在案证据查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6日、2021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某支付500000元、向被告***支付三笔50000元、500000元、440000元,共计149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20**年5月12日出具1550000元借条中包括结算利息6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60000元系双方结算500000元、50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经一审法院核算涉案500000元借款自2020年11月18日出借之日至2021年5月12日1550000元借条出具之日利息,及涉案50000元借款自2020年12月6日出借之日至2021年5月12日1550000元借条出具之日利息之和约为60000元,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凭证中“如不能按时还款,按2%计息”的约定应为月利率2%。经核算自2021年2月10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凭证之日至2021年5月12日1550000元借条出具之日利息金额明显低于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60000元利息,一审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对涉案500000元、5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亦约定了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涉案四笔借款出借之日分别为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6日、2021年5月12日,借款合同均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四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适用起诉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三、涉案原始借款本金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前期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亦已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490000元与最初借款本金1490000元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该年利率24%即利息60000元不应认定为2021年5月12日1550000元借款本金,一审法院确定2021年5月12日借款本金为1490000元(5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440000元)。 四、关于被告***已付款部分金额性质认定问题。原、被告对2021年5月12日1550000元借条中60000元为双方结算550000元的利息无异议,双方对被告***于2023年9月28日支付100000元金额无异议,对款项性质有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60000元、100000元在经分段计算利息时,未超出约定利率标准部分款项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利息应作为还款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 五、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涉案借款利率标准适用起诉时2024年5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即13.8%(3.45%×4)。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借款分段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为: 涉案借款500000元出借之日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利息为3402.74元(500000元×13.8%÷365日×18日); 涉案借款5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自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利息为32647.40元(550000元×13.8%÷365日×157日); 涉案借款1490000元(5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440000元)2021年5月12日利息为563.34元(1490000元×13.8%÷365日×1日),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扣减被告***应支付利息后余23386.52元(60000元-3402.74元-32647.40元-563.34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剩余借款本金为1466613.48元(1490000元-23386.52元); 剩余借款本金1466613.48元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3年9月28日期间利息为481860.88元(1466613.48元×13.8%÷365日×869日),被告***于2023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利息扣减后,被告***至2023年9月28日尚差欠借款本金1466613.48元,差欠借款利息381860.88元(481860.88元-100000元);自2023年9月29日起利息为以剩余借款本金1466613.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六、被告周某、***是否为本案借款人,是否应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案证据查明被告***因承接天门某某文化馆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及原告父亲***商谈,在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出借人***支付借款后,涉案2020年11月18日500000元借条、2020年11月18日50000元借条、2021年2月10日承诺还款凭证、2021年5月12日1550000元借条均由被告***出具并签名,并无被告周某、***签名,涉案借款经由被告周某、***账户部分支付给被告***,部分支付给天门某某文化馆工程相关工程人员于常理相符,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某某公司在2021年5月12日1550000元借条上对担保责任进行书面承诺并签名注明日期,但作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人周某、***在涉案借款经换据、借款人出具书面还款承诺等多份债权凭证上均未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明显与常理相悖,综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仅是按借款人***指示安排提供各自账户收取、支付涉案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七、被告某某公司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法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21年5月12日1550000元借条中承诺“担保人: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我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门某某文化馆工程款到账后,我方一次性扣除偿还上述款项。担保人***2021.5.12号”,上述保证内容经法定代表人***书写签名注明日期,经被告某某公司加盖印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2021年5月12日1550000元借条约定“今借到***现金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550000元)用于天门某某文化馆工程,还款时间2021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即为2021年6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保证期间应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届满,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限内请求保证人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某某公司不再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八、关于诉讼保全费。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466613.48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3年9月28日期间利息为381860.88元;自2023年9月29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1466613.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某、***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7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与***按涉案两份借条约定履行各自支付出借款项、收取借款并出具借条合同义务,***与***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四笔借款适用利率标准问题。涉案四笔借款出借之日分别为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6日、2021年5月12日,借款合同均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涉案四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适用合同成立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借款利率标准适用合同成立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但是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按照13.8%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故原判计算利息标准符合规定,上诉人要求按照LPR标准分段计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周某、***应否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的问题。***提供的涉案借款借据、借款人出具书面还款承诺等多份债权凭证上均无周某、***作为借款人签名,周某、***仅是按借款人***指示安排提供各自账户收取、支付涉案借款,周某、***并非借款人无偿还借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失效,上诉人要求参照该规定判决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某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届满后,上诉人认为2024年4月21日***又明确表示为***的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无证据证实,***对此又不认可,故上诉称“本案应视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