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锦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锦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7民初2947号
原告:湖北锦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薇湖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591753825。
法定代表人:刘双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天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湖北锦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锦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天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锦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重复支付给被告的工程劳务工资31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从湖北武汉到贵州省的差旅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4日,原告与湖北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锦公司)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汉南绿地城的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一期四区AB、九区项目的涂料施工工程承包给力锦公司,被告为力锦公司在此次项目中的劳务人员。2019年12月10日,依照力锦公司开具的证明,原告需向程发延、陈绍香、****三名施工工人支付相关劳务等款项共计81000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陈绍香、被告转款50000元、31000元。由于年关将至,各项业务比较繁忙,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又对上述二人重复支付了同等款项。此后,原告与二人联系,陈绍香已退回多收取的50000元,而被告却一直未予退回,且无法联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我确实收到了两笔汇款。但多支付的款项是对我因做工所受皮肤伤害的补偿,不系重复支付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2份、110接处警登记表、《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对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欠条、患病说明、通话录音,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原告与湖北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锦公司)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汉南绿地城的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一期四区AB、九区项目的涂料施工工程承包给力锦公司。2019年12月10日,力锦公司开具的证明,原告需向程发延、陈绍香、****三名施工工人支付相关劳务等款项共计81000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陈绍香、被告转款50000元、31000元,后又于2020年1月22日又对上述二人重复支付了同等款项。此后,原告与二人联系,陈绍香已退回多收取的50000元,被告一直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工作人员失误向被告账户重复打款的事实。被告占有涉案款项31000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与差旅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多打的款项系对其做工所受伤害的补偿”,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确因做工受到伤害,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湖北锦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31000元。
二、驳回湖北锦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明琴
人民陪审员  周朝利
人民陪审员  周洪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剑钦
书记员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