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锦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锦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1650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清江大队船头山1号第3幢1-2层24商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锦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薇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与被告湖北锦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锦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地材款145153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资金占用费17418.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开始为被告项目工地提供地材,截至2022年5月份,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原告地材款145153元(详见《双方结算单》)。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地材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145153元,以及上述资金的占用费17418.36元(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2年),共计162571.36元。 被告锦平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我们已经支付到了合同约定的96%。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至于尾款,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目前工程尚未完工且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不符合“工程完工过一个月内结清”的付款条件。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查明:2018年5月18日,鸿**公司(乙方)与锦平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锦平公司因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一期四区AB、九区项目向鸿**公司购买石头、青砂黄砂等建筑施工材料;每月30日前对本月材料清单结算;每月15日前结算总材料款7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鸿**公司依约向锦平公司提供了建筑施工材料,共计3915153元,锦平公司已支付货款377000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锦平公司尚欠鸿**公司建筑施工材料145153元未付。此款经鸿**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鸿**公司与被告锦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经双方对账,均对锦平公司尚欠鸿**公司145153元款项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锦平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此锦平公司辩称其已依约支付合同款项,仅剩尾款未达付款条件。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但涉案工程一直未完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已长期未合作,若一直等待至工程竣工验收,不利于原告权利的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15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两年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且双方对支付尾款的时间存有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锦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153元; 二、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计1775.5元,由被告湖北锦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