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27执287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564041799D。
法定代表人:徐学东。
被执行人广西**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贸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3636X6。
法定代表人:俞雪阳,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终6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80元及利息、费用,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0)桂0127执377号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2019)桂0127民初756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广西**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598429.04元及利息。
综上,本案的当事人与(2020)桂0127执377号案件的当事人为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一致并于2020年5月18日达成债权债务相互折抵协议。双方就南宁市中院(2017)桂01民终6525号民事判决书与横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7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的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进行折抵。折抵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终6525号民事判决书视为履行完毕,横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7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广西**电力有限公司410000元,该款由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本院执行费2934.2元、(2020)桂0127执377号案件执行费8384.29元均由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有相互的金钱给付义务可以抵销,申请执行人的抵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终6525号民事判决书与横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7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电力有限公司对双方互负的债务进行抵销。本次抵销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终6525号民事判决书视为履行完毕,横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7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广西**电力有限公司410000元,该两案执行费共计11318.49元由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由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汇到横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名: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龙池分理处,账号:62×××61)。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红莲
审判员 黄 平
审判员 陆少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彩卉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债务的抵销及行使】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