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

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与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7民初756号
原告:广西**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15号贸鸿大厦A605号。
法定代表人:俞雪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苓,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财,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槎江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苓、被告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6429.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3673.2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为准,利息应计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19日为223673.27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XJH.2013.03.21建安类001号),原告为被告的世纪滨江2#楼低压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76000元,被告尚有3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HC2013-07-02-01)以及《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的世纪滨江1#、2#楼一户一表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1950000元,被告尚有178429.0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HC2013-07-02-02)》,原告为被告的茉莉春天1#、2#楼一户一表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4400000元,被告尚有4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以上工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工程施工工作,但是被告尚有636429.0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多次催告,但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636429.04元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龙泰公司辩称:1.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被告欠付原告多少工程款,但经被告财务核实,在未扣减其他欠款前,欠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636429.04元,但是此总额尚未扣减被告80000元电缆材料款及原告欠付被告的200000元违约赔偿金,即被告认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636429.04元减去280000元,且最终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以被告负责人确认的数额为准;2.原、被告在履行工程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施工、竣工,导致工程在2016年6月才正式完工,双方未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又因为原告违约产生诉讼,在前一诉讼中,法院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在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正是因为前一诉讼历时较久,且原告未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直至前一诉讼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问题未能自行结算确定数额,才导致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法庭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存在违约逾期支付的情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三个工程款的相关理赔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如经审查,确定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龙泰公司垫付了工程款17180元,应从**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XJH.2013.03.21建安类001号),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世纪滨江2#楼低压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费用为76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50%,即38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一次性付清全款,即32000元,质保金6000元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2013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HC2013-07-02-01),约定由乙方以总价包干(包含设计费)的方式为甲方的世纪滨江1#、2#楼一户一表配电工程施工,工程总费用为1750000元;合同预付款为合同签订3天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25000元;设备到场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875000元;接火通电后3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15%即262500元;资料移交后3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4%即70000元;工程竣工系统正常运行之日起算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的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质量保证金即17500元;质保期限为1年,从工程竣工系统正常运行之日起算。工期为合同生效起算180天完成全部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世纪滨江1#、2#楼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项目专线接火点变更协调费用为200000元,于此协议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HC2013-07-02-02),约定由乙方以总价包干(包含设计费)的方式为甲方的茉莉春天1#、2#楼一户一表配电工程施工,工程总费用为4400000元,合同预付款为合同签订3天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320000元;设备到场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200000元;接火通电后3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15%即660000元;资料移交后3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4%即17600元;工程竣工系统正常运行之日起算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的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质量保证金即44000元;质保期限为1年,从工程竣工系统正常运行之日起算。工期为合同生效起算120天完成全部内容。
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世纪滨江2#楼低压安装工程于2013年4月5日开工,2013年5月5日竣工。世纪滨江1#、2#楼工程、茉莉春天1#、2#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世纪滨江和茉莉春天现情况,双方经协商决定,重新签署本补充协议,对于原有的合同承诺部分进行补充说明,协议项目如下:1、乙方承诺世纪滨江项目定于2015年4月30日内完成整体的移交工作。2、乙方承诺茉莉春天项目于2015年5月10日前完成一户一表及正式送电送交供电局验收,并确保2015年8月1日前移交供电部门。3、乙方承诺茉莉春天项目在未投运前,乙方安排一个专人驻守横县,保证居民的正常用电。4、甲方承诺配合乙方施工工作,并承诺以上两个项目达到补充协议内容条件的,五日内支付乙方扣除40万元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5、甲方承诺茉莉春天一户一表移交半年内支付乙方质保金40万元,如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承诺,乙方有权对两个项目进行停电,甲方无权进行阻拦,由于停电产生的所有问题及损失由甲方承担。6、协议约定由于甲、乙双方的承诺未能履行,双方有权向对方索赔200万元的经济赔偿,该赔偿必须五日内支付至对方公司账户。龙泰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公司逾期移交工程为由要求赔偿经济赔偿金200万元,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桂0127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赔偿龙泰公司200万元,**公司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7)桂01民终6525号民事判决,改判**公司赔偿龙泰公司20万元。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世纪滨江1#、2#楼一户一表于2014年11月27日移交至横县供电公司,茉莉春天1#、2#楼一户一表于2016年6月10日移交至横县供电公司。对于茉莉春天1#、2#楼一户一表未能按约定在2015年8月1日前将供电设施移交供电部门,龙泰公司与**公司均有责任,不能归责于一方。但**公司在茉莉春天项目验收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供电设施未能按期移交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结合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万元经济赔偿金。
对于三项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原告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对账表》,被告对《对账表》载明的关于该三项工程的合同价款、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其中世纪滨江2#楼低压安装工程工程款76000元,被告已支付38000元;世纪滨江1#、2#楼工程工程款195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1771570.96元;茉莉春天1#、2#楼工程工程款44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3980000元。被告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减80000元电缆材料款及17180元垫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电缆已移交给原告,垫付款的单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因此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在本案中扣减(2017)桂01民终65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经济赔偿金2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不属于法定可以抵消的款项,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
本院认为,**公司与龙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世纪滨江2#楼低压安装工程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世纪滨江1#、2#楼一户一表配电工程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茉莉春天1#、2#楼一户一表配电工程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世纪滨江2#楼低压安装工程竣工日期原告主张为2013年4月25日,被告自认为2013年5月5日,本院以被告自认的日期为准。原、被告的世纪滨江2#楼低压安装工程《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一次性付清全款,即人民币32000元。质保金6000元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故最后一笔工程款项付款时间为一年质保期满后的2014年5月6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世纪滨江2#楼低压安装工程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5月7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向被告发函催促支付工程款,但《律师函复函》针对的是《补充协议》,而根据(2017)桂01民终652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并未包含世纪滨江2#楼低压安装工程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另《告知函》被告不承认收到,因此原告主张持续向被告追索该笔工程款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笔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世纪滨江1#、2#楼一户一表工程及茉莉春天1#、2#楼一户一表工程,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有合同承诺部分进行补充说明,约定两个项目移交供电部门的,龙泰公司五日内支付**公司除扣除40万元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茉莉春天项目移交半年内支付**公司质保金40万元。世纪滨江项目、茉莉春天项目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6年6月10日移交横县供电公司,因此这两项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4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诉讼时效自2016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世纪滨江1#、2#楼一户一表工程及茉莉春天1#、2#楼一户一表工程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届满二年,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对账单》,世纪滨江1#、2#楼工程工程款195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1771570.96元;茉莉春天1#、2#楼工程工程款44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39800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减80000元电缆材料款及17180元垫付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用80000元电缆材料款来抵扣工程款的合意且无相关电缆材料移交证据,被告提交的17180元垫付工程款的凭证,是由被告单方制作,对上述两项抵扣,原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80000元电缆材料款及17180元垫付款均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在本案中扣减(2017)桂01民终65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经济赔偿金20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扣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世纪滨江1#、2#楼工程工程款1950000元-1771570.96元=178429.04元,茉莉春天1#、2#楼工程工程款4400000元-3980000元=420000元,合计598429.04元。
三、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两个项目移交供电部门,龙泰公司五日内支付**公司除扣除40万元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茉莉春天项目移交半年内支付**公司质保金40万元。世纪滨江项目、茉莉春天项目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6年6月10日移交横县供电公司,因此被告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598429.04元-400000元=198429.04元,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分别以198429.0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598429.04元;
二、被告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电力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8429.0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401元,减半收取6201元,由原告广西**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887元,被告广西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燕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