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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4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区铜鼓岭路8号泰国园区3号地下室B12号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7329975U。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大安镇南梧二级公路(大安供销社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MA5KA4UY9B。
法定代表人:钟建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08739986W。
主要负责人:覃亮,该支行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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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育才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39966524U。
法定代表人:蒋晓群。
诉讼代表人: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荃,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竹江路桂林华侨农场一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351776911。
法定代表人:马晓珍。
诉讼代表人: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管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荃,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王芬,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审被告:俞雪丽,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审被告:黄梅雷,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审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15号贸鸿大厦A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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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5010066973636X6。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区铜鼓岭路8号泰国园区1栋7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4044199P。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宁**支行)、原审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金王芬、俞雪丽、黄梅雷、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南宁市**区人民法院重审;二、改判驳回中国银行南宁**支行关于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下列情形:未于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当事人;未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违法合并审理十个独立案件;一并给十个独立案件发质证通知书,合并质证;未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未通知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既判令借款人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又判令给付罚息、复利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支持中国银行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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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误,本案无证据证实中国银行南宁**支行已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代理费,即便有实际支出,聘请律师也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南宁**支行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关于送达地址的明确约定,在办理贷款时,各合同当事人也提交了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材料穷尽手段向当事人送达了应诉材料,送达未果的,也已依法进行了公告。(二)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法庭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主审法官等,到庭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对于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已向法院提交了有效的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在后续的质证程序中也已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进行送达,通知其参加庭审活动。(三)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一审法院合并开庭未违反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每个案件的当事人均可以独立对个案发表独立意见,并未剥夺当事人的任何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中国银行南宁**支行主张的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
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法院于2018年8月3日裁定受理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8月20日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于2019年8月6日才正式开展管理人工作,管理人并未接管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在开展管理人工作前,本案一审已经结束。二、中国银行南宁**支行作为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该申报的债权,目前处于核查待定状态。管理人认为中国银行南宁**支行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依法相应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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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的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金王芬、俞雪丽、黄梅雷、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向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0万元,利息34436.12元,罚息1012.01元,复利0.42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之后部分继续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金王芬、俞雪丽、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对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金王芬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7772元,***、金王芬、俞雪丽、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金王芬、俞雪丽、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偿还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广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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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电力有限公司给付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6年9月14日止,利息为34436.12元,罚息为1012.01元,复利为0.4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2015年埌中银贷字第07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律师代理费47772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桂林市灵川县的房产(产权证号:灵川县房产证大圩镇字第××号、灵川县房产证大圩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灵01国用(2014)21700106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五、***、俞雪丽、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对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俞雪丽、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桂0323破1号、(2018)桂0323破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8月20日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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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受理并履职审查,该债权目前处于核查待定状态。
本院还查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于2019年3月22日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支行。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前依据当事人的身份证地址、工商登记地址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当事人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果,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亦依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及给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对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虽未能参加一审诉讼,但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受理并审查了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所申报债权,其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表示对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管理人履职的权利亦得到充分保障。本案送达程序、审理程序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程序正当合法。二、关于实体问题。1、罚息、复利问题。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照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人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内、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付息还本,已然构成违约。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据此主张罚息、复利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律师费问题。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委托了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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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证实本案律师代理费47772元是为追索本案债权依约应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的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该费用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中国银行南宁**支行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主张依法相应减轻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在一审判决后已更名为中国银行南宁**支行,故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琅东支行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国银行南宁**支行继受,本院据此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调整。
综上,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35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南宁市**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3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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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南宁市**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3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6年9月14日止,利息为34436.12元,罚息为1012.01元,复利为0.4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2015年埌中银贷字第07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四、变更南宁市**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35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支行律师代理费47772元;
五、变更南宁市**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35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为实现上述债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桂林市灵川县的房产(产权证号:灵川县房产证大圩镇字第××号、灵川县房产证大圩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灵01国用(2014)21700106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
六、变更南宁市**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352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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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上诉人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浩
审判员 黄 琴
审判员 陆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蒙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