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

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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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6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8号泰国园区3号地下室B12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大安镇南梧二级公路(大安供销社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黄正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棚,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一楼。
代表人:覃亮,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15号贸鸿大厦A605号。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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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育才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群。
诉讼代表人: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一审被告: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竹江路桂林华侨农场一分场。
法定代表人:马晓珍。
诉讼代表人: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管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一审被告:金王芬,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一审被告:俞雪丽,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一审被告:黄梅雷,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一审被告: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8号泰国园区1栋703号房。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安兴顺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南安兴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宁青秀支行)及一审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金王芬、俞雪丽、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463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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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安兴顺公司、平南安兴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陈述、质证的权利,二审未予纠正。1.一审法院未于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当事人。2.一审法院未及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广西安兴顺公司、平南安兴顺公司、***未收到一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在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未将更换情况告知当事人。3.一审法院违法将(2016)桂0103民初13523号-13532号十个案件合并审理、合并质证。4.一审法院以一份质证通知书一并通知上述十个案件质证,未在质证三日前通知广西安兴顺公司、平南安兴顺公司、***到庭质证,未公告送达一审开庭过程中未到庭的当事人,未给予质证期限。(二)一、二审法院既支持中国银行南宁青秀支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又支持其关于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足以弥补银行损失。商业银行法未规定银行有权向借款人收取罚息。案涉合同未对具体的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即使罚息是违约金性质,以罚息计算复利实际属于双倍损失补偿。即使支持复利,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计算复利的起始时间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对中国银行南宁青秀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没有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中国银行南宁青秀支行的法务工作人员可以代表其参加诉讼。中国银行南宁青秀支行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必要支出,不是因诉讼产生的必然损失。中国银行南宁青秀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案涉律师费。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果,遂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部分当事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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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依法缺席审理,审判长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到庭的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一审法院于开庭后多次组织当事人质证,在质证前均依法通知当事人,对于一审开庭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亦在质证前邮寄送达质证通知书。质证过程中,一审法院充分征询到庭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到庭的当事人发表意见。一审诉讼中,本案当事人均未对质证期限提出异议。(2016)桂0103民初13523号-13532号十个案件案由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均是中国银行南宁青秀支行,广西安兴顺公司、平南安兴顺公司为十个案件涉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一审法院将十个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并组织质证,分开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上述情形,即使一审存在未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送达应诉材料等情形,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剥夺当事人辩论、陈述、质证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广西安兴顺公司、平南安兴顺公司、***以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一、二审法院支持中国银行南宁青秀支行关于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及计算方式,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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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规定,中国银行南宁青秀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银行南宁青秀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总计超过年利率24%。因此,广西安兴顺公司、平南安兴顺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支持中国银行南宁青秀支行关于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错误,理由不成立。
关于一、二审法院支持中国银行南宁青秀支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中国银行南宁青秀支行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案涉担保合同亦将律师费约定为被担保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中国银行南宁青秀支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一审诉讼中,中国银行南宁青秀支行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为追索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其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其在本案所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依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的费用。因此,一、二审法院支持中国银行南宁青秀支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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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黄文臻
审 判 员  黄滔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肖知花
书 记 员  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