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1352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东方国际商务港**。
主要负责人:梁红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贸鸿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俞雪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住所地桂林市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蒋晓群。
被告: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住所地桂林市竹江路桂林华侨农场一分场
法定代表人:马晓珍。
被告:俞雪阳,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王芬,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黄梅雷,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泰国园区****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泰国园区**地下室**商场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刘进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大安镇南,住所地平南县大安镇南梧二级公路
法定代表人:王仁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与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俞雪阳、金王芬、***、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军、黄芳琳,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生,被告金王芬,以及被告俞雪阳、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周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60万元,利息123192元,罚息1578.39元,复利0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之后部分继续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俞雪阳、金王芬、***、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俞雪阳、金王芬提供的贷款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7115元,被告俞雪阳、金王芬、***、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十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俞雪阳、金王芬、***、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自愿为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
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对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合同签订时最高额保证作为特殊的保证方式应区别于一般保证,在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保证人未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39条规定,原告方格式合同未提请各方注意,因此该条款不成立或无效;3、《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因为没有得到财产权利人之一的金王芬签字认可也没有得到事后的追认,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4、聘请律师并非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方式,原告可以自行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没有必要加重各方的负担,另外本案当中并没有对律师费作出约定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金王芬辩称,1、原告主张的名下为俞雪阳的抵押物有其份额,但其对抵押情况并不知情;2、抵押合同涉及到其个人签名,除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其本人签的外,其他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都不是其所签,但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解押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到其财产权益所签订的合同其不予追认,因此为无效合同。
被告俞雪阳、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对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法院认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合同签订时最高额保证作为特殊的保证方式应区别于一般保证,在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保证人未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39条规定,原告方格式合同未提请各方注意,因此该条款不成立或无效;3、《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因为没有得到财产权利人之一的金王芬签字认可也没有得到事后的追认,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4、聘请律师并非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方式,原告可以自行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没有必要加重各方的负担,另外本案当中并没有对律师费作出约定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被告俞雪阳(抵押人)、金王芬(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共同签订编号为2014年埌中银抵字第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所有的位于贵港市的房产(产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为债务人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因签署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10万元的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基于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首页“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一栏姓名打印为“金玉芬”,所载明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金王芬的身份号码一致。
2014年1月22日,被告俞雪阳(抵押人)、金王芬(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共同签订编号为2014年埌中银抵字第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8号泰国园区3号地下室B12号商场(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债务人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因签署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基于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4年1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首页“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一栏姓名打印为“金玉芬”,所载明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金王芬的身份号码一致。
2014年8月20日,被告俞雪阳(抵押人)、金王芬(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共同签订编号为2014年埌中银抵字第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为债务人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因签署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10万元的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基于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
2015年1月13日,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抵押人)与原告共同签订编号为2015年埌中银抵字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灵川县(产权证号:灵川县房产证大圩镇字第××号、灵川县房产证大圩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灵01国用(2014)21700106号】为债务人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因签署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万元的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基于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5年1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月13日,被告俞雪阳、金王芬、黄梅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埌中银保字第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签署的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5年1月13日,被告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埌中银保字第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签署的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6年1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埌中银贷字第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为6.96%;借款人按季结息,对逾期借款,按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债务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及抵押,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日,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基于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提款360万元。
2016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
2016年7月11日,被告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埌中银保字第0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浩恒盈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金浩圆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签署的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367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6年7月11日,被告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埌中银保字第0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浩恒盈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金浩圆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签署的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367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债权金额之和,即为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6月21日的应付利息,截至2016年9月1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123192元,罚息1578.39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7115元,合同签订三日内先支付35000元,剩余律师费于判决书签收后三日内付清。其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提交《转账凭证》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现阶段已实际支付35000元,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金王芬、俞雪阳、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则答辩如前。
诉讼过程中,金王芬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名与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后未按鉴定机构要求交纳鉴定费用,并于2018年8月16日撤回对案涉抵押合同中相关签名、指纹的鉴定申请。为确认相关担保事实,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编号为2014年埌中银抵字第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埌中银抵字第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埌中银抵字第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年埌中银保字第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金王芬”签名字迹及指印进行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正廉司鉴【2018】文鉴字第52号《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桂正廉司鉴【2018】文鉴字第53号《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书》、桂正廉司鉴【2018】痕字第550号《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正廉司鉴【2018】痕字第551号《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编号为2014年埌中银抵字第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金王芬”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笔迹,签名上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编号为2014年埌中银抵字第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金王芬”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签名上的指印不是金王芬本人所按捺;编号为2014年埌中银抵字第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金王芬”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签名上的指印不是金王芬本人所按捺;编号为2015年埌中银保字第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金王芬”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签名上的指印不是金王芬本人所按捺。为完成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37760元,被告金王芬垫付鉴定费83000元。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位于贵港市仙衣路商贸街及柳州市的房产已解除抵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600000元,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9月14日止,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123192元、罚息1578.39元。原告主张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7115元,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根据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编号为2014年埌中银抵字第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2014年埌中银抵字第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抵押人一栏“金王芬”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签名上的指印不是金王芬本人所按捺。从鉴定结论可知,被告金王芬并无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抵押行为未得到其追认,抵押无效。编号为2014年埌中银抵字第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是金王芬所签,但原告未能提供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主张对被告俞雪阳、金王芬提供的抵押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自愿以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灵川县(产权证号:灵川县房产证大圩镇字第××号、灵川县房产证大圩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灵01国用(2014)21700106号】为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因签署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保证人俞雪阳、金王芬、***、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金王芬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埌中银保字第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鉴定,落款处保证人一栏“金王芬”签名及指印不具真实性。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金王芬有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主张金王芬为案涉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雪阳、***、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定对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其中关于主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被担保债权额、保证方式等内容均是另行填写或打印,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俞雪阳、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雪阳、***、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追偿。
原告作为起诉方,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所提供担保合同存在一定瑕疵,致使其所主张的与金王芬之间成立抵押及保证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申请司法鉴定是原告举证证明责任的延伸。且经鉴定,原告主张的其与金王芬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对此负有过错,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委托鉴定事项涉及到原告与被告金王芬之间十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6)桂0103民初13523号;(2016)桂0103民初13524号;(2016)桂0103民初13525号;(2016)桂0103民初13526号;(2016)桂0103民初13527号;(2016)桂0103民初13528号;(2016)桂0103民初13529号;(2016)桂0103民初13530号;(2016)桂0103民初13531号;(2016)桂0103民初13532号】,平均到各个案件中,鉴定费用均为12076元(原告已付3776元,被告金王芬已付83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借款本金3600000元;
二、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6年9月14日止,利息为123192元、罚息为1578.3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0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2016年埌中银贷字第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律师代理费127115元;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桂林市灵川县的房产(产权证号:灵川县房产证大圩镇字第××号、灵川县房产证大圩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灵01国用(2014)217001**】,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俞雪阳、***、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雪阳、***、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76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42875元,由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俞雪阳、***、黄梅雷、广西金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兴顺贸易有限公司、平南县安兴顺石油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鉴定费12076元(原告已付3776元,被告金王芬已付8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
人民陪审员 江 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承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