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

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230号
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洛维工业集中区B-08-02号地,组织机构代码:1985922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欣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15号贸鸿大厦A605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欣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双方前后签订了10份《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价款共计2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供货等合同义务。截至2013年9月,原告亦陆续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但直至发函之日,早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仍余货款326499.8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敦促其支付货款,被告既不付款,也不与原告说明原因、协商解决方案。因被告支付货款时并不明确是支付哪一份《合同》的货款,双方属于多笔交易滚动造成履行混同,因此由贵院一并立案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6499.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即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为58394元]直至支付完所有本金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传真件)、交货清单(4、5、7、9、11、13、15、17、20、21、25、28、29、30、32页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2、《对账单》;3、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共签订了10份《合同》(含两份《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总价款共计2250000元。10份《合同》均约定:根据《合同法》,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保证货物通过南宁市供电局验收,原告所供产品如验收不合格,原告需负责赔偿被告一切损失。10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有几种:1、货款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2、货款在验收合格通电后2个月内付清(验收期限为货到3个月内,货到3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货款在验收通过2个月内付清(验收期限最长为货到3个月内,货到3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3、货款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验收期限为货到3个月内,货到3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4、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指定的工程项目地址的工地供货,被告指定人员接收了货物,被告未对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是2013年9月17日。截至2013年9月,原告陆续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经原告2014年9月22日统计,从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共签订了10份《合同》(含两份《合同》的《补充合同》),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多份《合同》的货款,截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26499.8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向其支付上述货款,因此诉诸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或者为货款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或者为货款在验收合格通电后2个月内付清(验收期限为货到3个月内,货到3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或者为货款在验收通过2个月内付清(验收期限最长为货到3个月内,货到3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或者为货款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验收期限为货到3个月内,货到3个月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或者为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326499.8元未付,被告未出庭应诉并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在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之后,被告未能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6499.8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被告未出庭应诉并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要求减少,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因为从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之后,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多份《合同》的货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是2013年9月17日,原告自愿从最后一次供货3个多月后的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拖欠原告所有货款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以326499.8元(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6499.8元;
二、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6499.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707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423元,由被告广西金浩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滕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奚川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