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611执385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澳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清洋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东关中街6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澳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18日和6月27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反馈信息中无可供冻结扣划存款;于2018年3月18日和6月27日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反馈信息中无登记信息;于2018年3月18日和6月27日依法向工商总局查询股权信息,反馈息中无登记信息;于2018年5月14日向不动产中心查询房产登记情况,反馈信息查询中无登记信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执行笔录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1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措施,并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烟台市澳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且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