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0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东关中街6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1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上诉人与***夫妻二人共同投资成立天祥公司,但公司设立时登记在***之子(上诉人之继子)***名下,实际由***控制经营,***参与公司财务和工程项目工作。自***2013年2月患病、2014年4月去世后,公司则由***控制经营。2013年7月后,公司股权在***操纵下多次转让,因董占令生前为公司融资经手大量民间借贷,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以上述债务为上诉人与董占令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决由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偿还。因上诉人未参与公司经营,不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依法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账簿、会计原始凭证,并说明查账目的是为诸多法院执行公司与上诉人案件提供公司财产线索,维护自身与债权人利益,但遭到拒绝。上诉人认为,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因公司负债未还,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依法查阅公司会计账目、会计原始凭证。***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导致公司不能偿债不能分配利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依法请求其配合查阅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只根据形式要件定案,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2013)威高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及(2017)鲁10民终19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天祥公司成立时虽然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但***一分钱未出,实际为上诉人及其夫董占令夫妻二人投资的公司,且在***2013年4月确诊为癌症前,由***实际控制,故天祥公司为上诉人夫妻二人投资的公司,上诉人享有实际股东身份。2、一审中被上诉人自动放弃了质证及辩解权利,应视为其承认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的请求不违法,一审不应驳回起诉。二审中其补充意见如下:鉴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讼主体不合格才裁定驳回起诉,抛开上诉人股东身份,就以上诉人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共同债务人两个身份足以有权查阅公司帐目,一是基于上诉人是该公司实际出资人,二是诸多债权人因民间借贷等债务起诉董占令,上诉人及天祥公司经过终审判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这些案件正处于执行阶段,而天祥公司所有财产早被***分五次转移空了,天祥公司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论是审理还是执行程序均不到庭,为此上诉人事实上成为一审法院目前可以执行的唯一被执行人,因此上诉人与天祥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即使不作为股东身份而作为共同债务人和公司实际出资人身份也有权要求查阅天祥公司的帐目,因为在上诉人被执行后,还存在向天祥公司追偿的问题,故上诉人无论以哪个身份都有权要求天祥公司提供帐目,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公司财产现在到底在谁手中掌控使用。
二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天祥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原始凭证供**查阅;2、要求***协助提供天祥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原始凭证供**查阅;3、要求***对**造成的损失(以**财产被执行金额为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3日,**与其丈夫***注册成立了威海盛泉水电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占令,***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08年上半年,威海盛泉水电暖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威海盛源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董占令。2008年12月,**与其丈夫***在烟台注册成立了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威海盛源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工程项目都转入新成立的公司名下,而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然是***。天祥公司多年来一直经营良好,自从2013年2月21日,××住院后,天祥公司由***掌控,***未经**与董占令的允许,私自将天祥公司10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未婚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之后,公司股权多次转让,2014年5月27日,天祥公司聘任***为该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5年1月5日,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操控虚假的公司股权多次转让,目的是侵吞公司的财产。**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书可以认定,其与***为天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为公司的股东,要求天祥公司及***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原始凭证供**查阅,并赔偿**的损失,是行使股东的知情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理解为股东知情权之诉,而被告天祥公司成立之初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后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的姓名并未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工商登记机关亦无相应记载,其自认实际出资人即为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在殷夕兰诉天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3日,天祥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系现金存入银行,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3年7月2日,***将所持公司1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其后股权多次转让。并依据***生前记事本中施工材料购进记录、工人工资发放记录、工程款给付记录等证据认定,天祥公司虽登记在***名下,但是***在实际经营,***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本院二审以(2017)鲁10民终19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向天祥公司发出申请书,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顺丰速运回执显示“已联系上收方,收方拒收此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查阅天祥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并要求***协助提供相应账簿、凭证供其查阅,故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规定,知情权是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行使知情权的主体为股东。本案中,天祥公司在设立时上诉人**及其丈夫***并未登记为股东,**主张其夫妻二人为实际出资人,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3)威高民初字第1260号等民事判决认定***为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天祥公司的实际经营,但上诉人**作为董占令的妻子并不因此必然享有对天祥公司的股东权利。上诉人主张其作为天祥公司债务的共同承担人有权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凭证,没有法律依据。***现并非天祥公司股东,上诉人要求其协助查询公司账簿及凭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要求***对其财产被执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