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02民初3812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飞,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罚息152214.9元(截至2017年10月13日)以及自2017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271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与抵押人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借款数额为12000000元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不动产抵押作为还款保证,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偿还该笔到期贷款的本息。截止到2017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尚余借款本金12000000元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
**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
***、***、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授信额度为120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债务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利息及其他费税;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
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整;担保范围为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权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费围内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房产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20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同上。
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为1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5.22%;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原告与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
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00元,贷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8日,年利率为5.22%。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17年10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罚息152214.9元。
另查,自2016年7月12日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发生了涉案一笔贷款。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恒丰银行电子回单二张,金额分别为202713元和200000元,共计402713元,该律师费符合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为本案诉讼还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日期为2017年9月5日的声明,声明人为被告***,内容包括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若被告**、***被法院判令银行贷款,其二人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等。原告认为该声明系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为合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与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由原告与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依约还本付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各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全申请费、律师费均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应支付。
根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根据《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合同中未对保证份额进行约定,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相应的份额。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10月13日的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罚息152214.9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费402713元;
三、原告对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威海新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天祥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相应的份额。
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5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晓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