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泰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泰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7486号
原告北京国泰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新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君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李海成的陈述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地区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科相关材料载明内容,能够认定李海成因新帅公司拖欠工资而到相关部门投诉,故新帅公司应给付国泰公司违约金。新帅公司虽提交李海成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工备案花名册,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刘建增系新帅公司部门经理,其法定代表人葛金帅亦向刘建增出具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工程款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对新帅公司主张李海成系国泰公司工人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数额,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以补偿性为主,但本案承诺书所涉违约情形系新帅公司在国泰公司足额给付工程款后,未及时足额向工人发放工资而引发投诉。鉴于该违约情形属于新帅公司未对工人合法权益进行保障,故本院确定其承担较高数额,以示惩戒。但国泰公司主张的金额确系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新帅公司向国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新帅公司承施国泰公司的朝阳区百子湾保障房项目公租房地块第一标段项目工程,劳务费累计收款金额4 226 000元,该笔款项付完后,其与国泰关于前述工程第一标段所有款项已经结清,收到劳务费后优先支付人工费用,保证及时、足额发放,维护工人合法权益。同时保证新帅公司所属劳务工人或相关第三方不会到国泰公司及上级单位或政府相关部门上访,如因上述问题出现纠纷、蓄意讨薪、上访等负面事件,与国泰公司无关,视为新帅公司违约,并由其支付合同额20%的违约金及该负面事件为国泰公司带来的所有损失。 2020年7月13日,李海成向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地区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投诉,反映的主要内容为:其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在朝阳区百子湾保障房项目一标段工程工作,是一名焊工,新帅公司工资每天240元,中间借部分工资,还欠35 000元。 2020年7月28日,李海成向上述部门提交撤诉书,载明经调解,新帅公司拖欠其工资问题其自愿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撤销对该公司在百子湾项目工地的劳务分包公司新帅公司的相关反映。 庭审中,国泰公司申请李海成出庭作证,李海成陈述2017年刘建增通过网络招聘其干活,干了三年只结算两年工资,至2020年开工疫情也一直没有发工资,还威胁。后来打电话给劳动局,劳动局给新帅公司打电话,新帅公司不去。劳动局后来找到业主,业主找到国泰公司,国泰公司说帮助把工资要回来,但现在还没有要到,其余工人据我了解也没有发工资,新帅公司忽悠工人说要起诉国泰公司,但我听说国泰公司已经把钱款给新帅公司了。 另查,新帅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金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葛金帅授权刘建增为新帅公司签署朝阳区百子湾保障房项目公租房地块第一标段工程领取工程款、结算及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务的受托人。 新帅公司提交李海成与国泰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盖有国泰公司公章及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专用章、合同编码为2017Z20001358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拟证明李海成系国泰公司员工。国泰公司不认可,主张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8年底,李海成出庭作证时陈述2017-2018年不拖欠劳务费,拖欠年限为2019年;备案花名册是为了应对相关部门的要求制作,实际已将劳务分包,不需要雇佣劳务人员。 国泰公司提交王海明与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盖有新帅公司公章的载有王海明等工资信息的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及李海成的微信收款记录,拟证明国泰公司与李海成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新帅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用于备案,没有实际执行,王海明是新帅公司员工,向李海成发放工资的王国亮是刘建增的妹夫。新帅公司不认可王海明系其公司员工,认可刘建增系新帅公司项目经理,王国亮自国泰公司辞职后来到新帅公司上班,是班组长,但李海成并非其班组工人。
一、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国泰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22 600元; 二、驳回北京国泰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北京国泰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3元(已交纳)、由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婵娟
书 记 员  孙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