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泰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泰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726号
上诉人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泰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7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海成是国泰公司的工人,一审法院认定李海成因新帅公司拖欠工资而去相关部门投诉,新帅公司应给付国泰公司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新帅公司工人是否存在上访索要工资的违约行为,我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李海成与国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海成投诉索要工资事件应为国泰公司的内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其次,李海成与国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国泰公司却因其投诉要求我公司承担巨额赔偿,存在恶意诉讼嫌疑。二、一审庭审中国泰公司曾说借给李海成1万元,李海成对此亦认可,我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国泰公司涉嫌贿赂收买证人作伪证。三、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条款合法有效,但《承诺书》中关于不得上访的规定系不正当的限制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明显属于无效条款,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判决我公司承担422600元的高额惩罚性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李海成上访并没有给国泰公司造成任何实际经济损失,国泰公司所谓实际损失仅为本案律师费。一审法院在认定新帅公司合同条款无效的免责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未向新帅公司释明是否主张违约金调整,径行判决新帅公司支付巨额惩罚性违约金,过分高于国泰公司所谓的实际经济损失,新帅公司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国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帅公司的上诉意见。
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帅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违约金845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2日,新帅公司向国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新帅公司承施国泰公司的朝阳区百子湾保障房项目公租房地块第一标段项目工程,劳务费累计收款金额4226000元,该笔款项付完后,其与国泰关于前述工程第一标段所有款项已经结清,收到劳务费后优先支付人工费用,保证及时、足额发放,维护工人合法权益。同时保证新帅公司所属劳务工人或相关第三方不会到国泰公司及上级单位或政府相关部门上访,如因上述问题出现纠纷、蓄意讨薪、上访等负面事件,与国泰公司无关,视为新帅公司违约,并由其支付合同额20%的违约金及该负面事件为国泰公司带来的所有损失。 2020年7月13日,李海成向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地区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投诉,反映的主要内容为:其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在朝阳区百子湾保障房项目一标段工程工作,是一名焊工,新帅公司工资每天240元,中间借部分工资,还欠35000元。 2020年7月28日,李海成向上述部门提交撤诉书,载明经调解,新帅公司拖欠其工资问题其自愿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撤销对该公司在百子湾项目工地的劳务分包公司新帅公司的相关反映。 庭审中,国泰公司申请李海成出庭作证,李海成陈述2017年刘建增通过网络招聘其干活,干了三年只结算两年工资,至2020年开工疫情也一直没有发工资,还威胁。后来打电话给劳动局,劳动局给新帅公司打电话,新帅公司不去。劳动局后来找到业主,业主找到国泰公司,国泰公司说帮助把工资要回来,但现在还没有要到,其余工人据我了解也没有发工资,新帅公司忽悠工人说要起诉国泰公司,但我听说国泰公司已经把钱款给新帅公司了。 另查,新帅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金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葛金帅授权刘建增为新帅公司签署朝阳区百子湾保障房项目公租房地块第一标段工程领取工程款、结算及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务的受托人。 新帅公司提交李海成与国泰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盖有国泰公司公章及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专用章、合同编码为2017Z20001358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拟证明李海成系国泰公司员工。国泰公司不认可,主张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8年底,李海成出庭作证时陈述2017-2018年不拖欠劳务费,拖欠年限为2019年;备案花名册是为了应对相关部门的要求制作,实际已将劳务分包,不需要雇佣劳务人员。 国泰公司提交王海明与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盖有新帅公司公章的载有王海明等工资信息的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及李海成的微信收款记录,拟证明国泰公司与李海成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新帅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用于备案,没有实际执行,王海明是新帅公司员工,向李海成发放工资的王国亮是刘建增的妹夫。新帅公司不认可王海明系其公司员工,认可刘建增系新帅公司项目经理,王国亮自国泰公司辞职后来到新帅公司上班,是班组长,但李海成并非其班组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李海成的陈述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地区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科相关材料载明内容,能够认定李海成因新帅公司拖欠工资而到相关部门投诉,故新帅公司应给付国泰公司违约金。新帅公司虽提交李海成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工备案花名册,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刘建增系新帅公司部门经理,其法定代表人葛金帅亦向刘建增出具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工程款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故法院对新帅公司主张李海成系国泰公司工人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数额,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以补偿性为主,但本案承诺书所涉违约情形系新帅公司在国泰公司足额给付工程款后,未及时足额向工人发放工资而引发投诉。鉴于该违约情形属于新帅公司未对工人合法权益进行保障,故法院确定其承担较高数额,以示惩戒。但国泰公司主张的金额确系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国泰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22600元;二、驳回北京国泰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李海成是否系新帅公司的工人、新帅公司应否支付国泰公司违约金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恰当。 新帅公司上诉称李海成系国泰公司的工人,但是根据李海成的陈述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地区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科相关材料载明内容,可以确认李海成因新帅公司拖欠其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工资问题而到劳动监察保障部门投诉。新帅公司上诉所称国泰公司出借给李海成1万元以及李海成有关国泰公司帮其要工资的情况均发生在李海成到相关部门投诉之后,不足以否定李海成证言的证明力。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国泰公司与新帅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刘建增系新帅公司项目经理以及向李海成微信转账的王国亮系新帅公司的班组长的事实,可以确认李海成系新帅公司的工人。故本院对新帅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2020年4月22日新帅公司向国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知,新帅公司承诺优先支付保证及时、足额发放,维护工人合法权益,所涉违约情形亦针对国泰公司足额给付工程款后,新帅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工人发放工资而引发纠纷和投诉,进而督促新帅公司及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现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确认新帅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李海成工资的情况并引发投诉,新帅公司违反承诺,应承担给付国泰公司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综合国泰公司所述实际损失的情况,新帅公司签署承诺书的时间、国泰公司证据所显示的承诺书签订后工人到相关部门投诉的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即使考虑到违约情形属于新帅公司未对工人合法权益进行保障以示惩戒,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仍然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数额酌定为15万元。 综上所述,新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新帅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远高于国泰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国泰公司一直存在拖欠新帅公司工人2019年工资的严重违约行为,经新帅公司多次催要,国泰公司才于2020年5月向新帅公司交付金额为50万元的兑付存在严重延期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直至2020年8月20日才能兑付,以致新帅公司无法及时履行自身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工人投诉事件系因国泰公司的瑕疵履行行为所导致。并提交委托日期为2020年8月23日的金额为50万元的托收凭证予以佐证。该凭证记载付款人上海谢家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有手写“首合”字样。 新帅公司另提交李海成出具的借款承诺函、情况说明以及刘建增向李海成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刘建增、新帅公司与李海成之间不再因劳务工资存在任何争议以及李海成去相关部门投诉是受国泰公司唆使。提交履约台账、收款说明以及劳务合同,欲证明除国泰公司外,新帅公司还与案外人北京首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首合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首合公司欠付劳务费致使新帅公司无法及时履行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工人不知道有首合公司,在未联系新帅公司的情况下,向相关部门投诉国泰公司;投诉工人之一的连振江在2020年11月28日已收到新帅公司欠付的工资,与新帅公司不再有任何争议。 国泰公司质证意见为借款承诺函、情况说明系李海成受胁迫所签,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履约台账、收款说明以及劳务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国泰公司提交罚款单(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和2020年1月24日)和照片打印件,欲证明工人聚众闹事,产生不良影响,其公司因此被罚款;提交刘建增与李海成的录音,欲证明李海成系刘建增招聘的新帅公司的员工;提交2020年7月7日国泰公司田俊岭与李海成的录音,欲证明李海成出具借款承诺函、情况说明系迫于无奈,李海成并非国泰公司的工人。新帅公司对罚款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经询,新帅公司称经与刘建增核实,刘建增称时间太久了,他听不清录音中与李海成对话的是不是自己了;在新帅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承诺书时国泰公司仅有50万元未支付,整个工程还有欠款,通过首合公司结算,并就此申请刘建增出庭作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李海成与新帅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对新帅公司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经查,国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往来对账函显示,国泰公司与新帅公司就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已结算,结算金额422.6万元,且在2020年4月新帅公司签署承诺书前,国泰公司已向新帅公司支付422.6万元。 对于新帅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国泰公司称包括因工人讨薪国泰公司需要垫付部分工资、提起诉讼支付一、二审律师费7万余元、总包方扣款30万元以及无法评估的信誉损失。经查,国泰公司的证据仅显示在新帅公司签署承诺书后,李海成和连振江因拖欠工资问题到相关部门投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7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7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国泰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三、驳回北京国泰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北京国泰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8.8元(已交纳),由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39元,由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1.4元(已交纳),由北京国泰首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琪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书 记 员 汪雅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