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泰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泰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泰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96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泰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兴路16号院6号楼5层512-1。
法定代表人:李田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泰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609。
法定代表人:田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江,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泰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泰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郝彬彬独任,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被告(反诉原告)首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首钢二通厂南区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1615-680地块地下车库水暖电安装工程质保金31440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前述项目利息1389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钢二通厂南区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1615-680地块地下车库水暖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安排我队于2017年3月份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付进度完成量的70%,春节时付当年完成量的85%,完成结算后付工程款的95%,预留结算款的5%为保修费用,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确认无扣款后无息结清。本项目于2017年8月12日结构施工完成后,我施工队基本退出现场,后期主动配合土建的零星施工。2018年春节前,我公司与首安公司完成本项目的工程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但首安公司以本项目尚未安装穿线,有些问题不可预测为由,拒绝支付。后经田彦永协调,支付工程款8万元。2018年,项目安装穿线期间,我公司积极配合相关专业,解决预埋时留下的问题,直至2018年的12月底,彻底处理完毕。本项目我公司只是施工了预埋部分,未参与后期的安装作业,且于2018年的春节前与首安公司完成结算。因此,我公司认为,本项目于我公司的保修期应自2017年8月12日,结构施工完成时算起,至2019年8月12日,且穿线施工完成时终止。本项目维保期满后,我公司多次索要质保金,田彦永也多次表态同意,但又以各种理由推迟。以至于2020年的春节前,部分未拿到工资的工人去丰台劳动局寻求支持,在丰台区信访办赵律师的积极协调下,首安公司王经理答应回其公司后与领导沟通,但最终没有结果。首安公司恶意拖延工程款支付的行为,导致我公司不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已对我公司信誉造成负面影响,故主张自结构完工之日起,按民间借款最低年息10%计取利息。同时,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首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中途撤场,出现问题,后续问题,要求原告按照约定维修返修,原告拒不到场,我们不得不委托其他人对遗留问题进行施工处理,花费的费用我方主张从质保金中扣减,同时对此费用我们提出反诉,不同意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也是在质保期之后支付尾款,实际我方花费的费用比质保金高。
首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起质量瑕疵的修复费用366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辅料费、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其后因被反诉人无法继续执行分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该《劳务分包合同》并于2018年2月9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和《承诺书》,结算合计836404元,约定质保金314404元,本期应付工程款80000元。约定被反诉人还需完成疏通管道、掏盒、油漆等工作,若拒绝完成,此部分发生金额由质保金扣除。保修期2年至2021年3月31日。因被反诉人施工存在较大质量问题,特别是隐蔽工程无法当时查明修复,所以商定,保留较多的质保金,如发现质量问题,用质保金优先修复。其后,后续工程队进场后发现大量质量问题,经召唤被反诉人多次无果后,为确保后续工程进度,确保反诉人与工程总包方合同工期,反诉人不得不另支付费用委托后续工程队进行修复后施工。该修复费用理应由被反诉人承担,现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相关费用366848元。
华祥公司辩称:双方中途协商,我们就不干了。如果质保期2年,也是从干完活之日开始计算,不应该从工程交工之日起计算。首安公司说让我们去维修我们不去,与事实不符。2018年5月农历春节前,我们一直在现场有人维修。春节前我们和现场的负责人沟通完毕,我方才撤场。前期我们安装的空调等都没有要,把东西转给后续施工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2日,首安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甲方)与华祥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一、工程概况:华祥公司承包首钢二通厂南区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1615-680地块地下车库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首钢二通厂南区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底下车库范围内的室内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工程及出户管工程(接出外墙或台阶1.5-2米)、现场临水临电的安装与维护,业主专项分包工程只包含预留、预埋及配合。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3月10日(以甲方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5月1日,注,甲方有权根据业主和实际工程需要对工期作相应调整,并且不涉及费用的增加。五、合同形式、合同价款:1、合同形式:暂估总价合同在本工程图纸确定后1个月内,按照第3条计价原则转为固定总价合同。2、合同价款(含增值税):1500000元。第二部分:五、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4.1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完成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留工程结算款的5%做为保修费用,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确认无维修扣款后无息结清。4.2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后,乙方报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审计通过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扣除保证金金额(结算金额的5%)外的全部工程款。
2018年2月9日,双方签署《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7年3月12日签署了《首钢二通厂南区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1615-680地块地下车库水暖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现因乙方无法继续执行合同,经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提前终止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一、原合同暂估金额:1500000元。二、合同内已完工部分836404元。三、结算合计:836404元。四、已支付金额:442000元。五、剩余工程款394404元。六、质保金:314404元。七、本期应付工程款(五-六):80000元。保修期:竣工日期:2019年3月31日,保修期:2年。结算说明:1、已完成施工范围:合同范围内一次结构水电工程预留预埋;2、乙方还需完成下列工作:后期电管穿带线时,如发现电管堵塞,乙方应负责疏通管道;并完成结构墙及顶板上接线盒的掏盒及油漆,若乙方拒绝完成,此部分所发生的金额由质保金扣除。本结算协议为“首钢二通厂南区棚改定向安置项目1615-680地块工程地下车库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完成最终结算。……保修期内发生的如第三方维修费用、交叉扣款、主体预留阶段处理问题及与图纸不符或施工不符合规范造成的无法正常验收以及发包方、总包方、监理方发生的罚款扣款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如乙方不履行责任,由甲方先行代付,相应费用从其质保金内加倍扣除,如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甲方有权从其他项目相应费用内扣除或保留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
同日,华祥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相关内容为:我公司承施贵单位首钢二通厂南区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1615-680地块地下车库水暖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本次申请劳务费金额为80000元,累计收款金额为522000元,本次劳务付款后,该项目自开工至2018年春节前的劳务费、材料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已结清并能够足额支付,……。
另,2019年4月10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首钢二通棚改定向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向首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关于车库质量问题整改及增加人力安排的问题,内容:经项目部会同甲方、监理单位对车库电气安装质量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电气安装质量问题有如下几条:1.电缆桥架安装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敷设在带压管道下方。2.配电柜基础内无接地扁铁或预留接地扁铁位置偏差过大。3.个别配电室、配电间内无等电位盒。4.个别明装配电箱安装高度不符合图纸要求。5.消防暗埋导管未疏通到位。根据以上质量问题,要求你单位根据合理合法的施工工艺及规范抓紧组织人力进行整改。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华祥公司撤场时已完成合同中预埋部分工程。首安公司主张存在很多预埋管不通,在后期工作中需要重新打通。华祥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8年12月完成了堵塞管道的疏通工作,2019年1月13日前全部问题已解决完毕,2019年7月首安公司曾联系其公司派人过去处理小活,已完成预埋部分的全部义务。
华祥公司认为,质保期2年应当从实际干完活之日开始计算,不应自工程交工之日计算,其公司2017年3月10日开工,实际于2017年8月退场,次年2月9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现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均已收取。合同中写明的两年质保期是针对整个工程的质保期,其公司实际只作了预埋部分施工,只需要确保管是通的就可以,质保金主要是保证埋到墙里的管是通的,2018年签订结算协议时尚未穿线,工程退出之后,穿线不是其公司干的,因其公司只做预埋部分,2017年8月预埋完成后退场,留有人现场配合,看哪里不通,现场解决。工地陆续有消防、弱电等,陆续穿线,至2018年底至2019年春节前穿线工程完成。2019年7月首安公司又提出漏了两个洞,其公司派人修好,之后未再接到首安公司通知。否认2019年4月接到首安公司的电话,认为后续的工作已经与其公司无关,工程的穿线已经完成,后续疏通与其公司无关。
首安公司认为,质保期两年,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故质保期应至2021年3月31日。正常质保金为5%,原告没干后面的活,其公司认为后期管有可能不通,故多留了质保金。认可截至2019年1月13日前,华祥公司尽到了维修和质保的责任。2019年4月10日发包方发现问题要求维修,双方之争议即针对此后的事,其公司于4月22日通知华祥公司,华祥公司称现在没有人,要求从质保金中找人修理,其公司于4月26日与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确认了后续问题、工程量后,签约进行维修,穿不了的线改成明线。
首安公司提交《孙国林班组结构预埋遗留问题统计》原版照片复印件及《首钢二通厂南区棚改定向安置房项目1615-680地块地下车库水暖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意在证明工程后续存在的问题,其公司委托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主要处理管道不通、走明管等,均为处理华祥公司遗留问题支出了费用。经查,2019年4月26日,首安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为:一、施工并完成原合同(合同编号114-LW-001)施工范围内容,本补充协议为乙方修复及处理北京国泰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国林所施工范围内遗漏的问题等工作,明细及价款详见附件。二、补充协议金额366848元整。附件《孙国林班组结构预埋遗留问题统计》中载明共计79项具体施工项目,涉及问题描述为“不通”、处理方式为“管路疏通”。另,2019年7月16日,首安公司向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188000元。9月11日,再次转账支付劳务费120000元。
华祥公司申请证人李某、陈某到庭作证,证言主要为:李某系华祥公司项目现场干活的班组长,2018年6、7月接到宋宪军电话让其去处理管线不通问题,2018年8月去处理了照明管线不通问题,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去把最后的管路处理完毕,最后一次去为2019年7月去处理楼梯间几处测压的点位问题,共计去了四次。经本院询问,李某认可其于2019年4月接到宋宪军电话让其抽时间去处理电位等,其告知没有时间,让等六、七月回去,其没有说过从质保金三十多万中扣钱。
首安公司申请证人袁某到庭作证,证言主要为,其挂靠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是补充协议的实际施工人,首安公司尚欠其5万元尾款,前期预埋、主体工作是华祥公司做的,后期穿线工作系其做的,即首安公司提供的照片中的工程。其于2018年进场,进场时主体刚完工,其陆续穿线,哪能穿了穿哪,最开始是跟华祥公司交接,有工作没做完交给其做并付款,后来工程量比较大,有点没预埋需要重新做,需要买材料,故其直接找了首安公司告知情况,和首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是管线堵了、找不到的、没有做的,还有预留位置不对的,都是重新做的。没印象有结构墙、顶板接线墙掏盒、油漆的活。与首安公司的合同内容包括原来应该有但是没有干的、跟图纸不同的,但是这些工作是否应该由原告干不清楚。华祥公司针对证言认为,涉案工程整体一直进行施工,后续施工可能导致堵塞、后续变更或新的需求也可能发生新的预埋需求或替代走明线的需求。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承诺书》、《工作联系单》、《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单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及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祥公司与首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华祥公司诉请首安公司支付质保金314404元,首安公司诉请支付其公司后续支出费用366848元并抵扣质保金,根据双方结算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华祥公司已完施工范围为水电工程预留预埋,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在于首安公司支出的费用是否华祥公司预留预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尽质保义务而产生的支出。
关于华祥公司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预留预埋工程已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工程质量,本院注意到,首先,双方于2018年2月9日所签署的结算协议书中,预先明确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首安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认可截至2019年1月13日,华祥公司均尽到了维修、质保责任,该日期与双方预定竣工日期接近,故应认定于该预定时间涉案预留预埋工程获得竣工验收。其次,从时间线看,华祥公司实际于2017年8月撤场、双方于2018年2月进行工程结算,其后华祥公司的工程人员一直在场配合首安公司的后续穿线工作直至2019年1月13日,即涉案预留预埋工程的实际完工日、结算日直至结算书约定的质保期前的长达近一年半的期间中,首安公司均未向华祥公司提出预留预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如华祥公司所辩称,本案双方劳务施工的内容为水电工程的预留预埋,不能排除涉案在建工程在后续整体的建设中,或因工程的其他施工行为的作用、或因设计的局部线路变更、或因增设需要等各方面原因,导致华祥公司所预留预埋部分施工或发生堵塞、或被废弃、或需改造及替代等后续处理。最后,从举证责任看,首安公司后续委托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后续的改线、换明线、新增线等工作,结合首安公司与华祥公司终止原《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来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仍有近半施工内容有待继续实施,首安公司依法应就上述施工内容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继续施工内容、而系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替代处理负举证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华祥公司已经过结算的预留预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华祥公司因质量问题发生了工程整改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祥公司是否尽到质保义务问题。结算协议书明确工程质保期为2年并对质保期起算时间、工作的内容有明确约定,华祥公司关于预留预埋工程无须保修、质保期应自实际完工之日起算等辩称均与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协议,质保期自2019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发包方于2019年4月10日所发《工作联系单》载明“5.消防暗埋导管未疏通到位”属于质保范围,华祥公司称其未接到首安公司联系质保问题,于其一方证人与庭审质询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华祥公司一方接到质保需求后,未及时响应、履行其质保义务,构成对质保义务的违反,在此情况下首安公司另行委托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完成相关疏通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由此支出的成本理应由华祥公司承担。综上,具体质保金的扣除额度由本院结合双方所约定质保金高于5%部分的主要目的即为疏通工作、结算协议书明确“乙方不履行责任由甲方先行代付的相应费用从其质保金内加倍扣除”的约定、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完成了发生疏通问题的主要疏通工作、质保期内华祥公司局部响应了质保要求、两项质保内容中有一项未曾实际发生等情况,酌定为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泰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国泰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万元;
二、驳回北京国泰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国泰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北京国泰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3元(已交纳),由北京国泰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3401元,由北京国泰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瑶
书 记 员 霍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