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43241号
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虹,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丁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拒绝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