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2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升天龙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切寄未核夏区藏龙岛研创中心东区2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MA4KLKFM7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4号楼2层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435430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升天龙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东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能诺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能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能诺泰公司支付货款65.52万元;2、判决中能诺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49.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以11.46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以4.9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25%标准计算;3、由中能诺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和2018年11月6日,湖北东升公司与中能诺泰公司签订了《热风炉设备加工订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总价款163.8万元。合同订立后,湖北东升公司于*****开发区厂区加工制造完工设备货物,及时、全面、完整履行了交货、运输、安装义务。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经双方组织点火调试验收,确认点火调试验收已完成。按合同约定,中能诺泰公司应支付安装调试货款30%即49.14万元,到2020年1月25日,应支付7%质保金货款11.466万元,至2021年1月25日,支付完3%质保金货款4.914万元。但中能诺泰公司拖欠安装调试货款、质保金货款不付。湖北东升公司打电话、发传真、寄快递、去律师函、派人到中能诺泰公司工厂催讨,多方履番催收货款无果。特提出诉讼请求,恳请依法裁判。
中能诺泰公司公司辩称:1.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认为应当扣减反诉金额;2.不认可货款的起算时间,就验收款而言,合同约定168小时试运行验收,但事实并没有进行该验收,按照合同另外合约,货到六个月内进行验收,货物是2018年11月30日最后一笔货物到货,所以验收款的支付时间应当是到2019年5月30日,认为应当从2019年5月31日开始起算,对应后续款项也应该是2020年5月31日及2021年5月31日起算。3.不认可利息标准,湖北东升公司的利率是变化的,4.75%是五年期的利率应当按照一年期的进行计算。4.不认可在LPR利息上加收50%,因为中能诺泰公司没有恶意拖欠货款,是因为湖北东升公司设备存在严重缺陷,双方进行了沟通因此不应当加收罚息。
中能诺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湖北东升公司向中能诺泰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0000元;2、判令湖北东升公司向中能诺泰公司支付消缺费用103000元;3、判令湖北东升公司向中能诺泰公司赔偿损失96875元;4、判令湖北东升公司应向中能诺泰公司支付的上述合计209875元的费用在本诉中本诉被告应向本诉原告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5、判令湖北东升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湖北东升公司对于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中能诺泰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发货款,所以发货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15日到货,最早对方是分三笔,付款第一笔是承兑汇票,开票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交付票据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3日,第二笔34800元是补充合同的发货款,付款时间是2018年11月12日,第三笔3万元是承兑汇票,背书时间和交付的时间都是2018年11月14日。对方发货款即使没有付清湖北东升公司也进行了发货,15日对方收到了货物,湖北东升公司是按照进度的要求发货的,都有双方的签字,对方自己进行安装的。第二笔货是2018年11月26日发货的,验收是2018年11月30日。关于质量缺陷的问题,双方验收报告以及最终的2019年2月26日服务认可上调试完成,对方故意不签收168小时的验收合格证,但是设备已经投产使用了,所以不存在质量缺陷。对方跟发包方的货有问题不代表就是我方的货物有问题。对方买的解决产品的配件,有一笔1万块钱也是中能诺泰公司于2019年10月向湖北东升公司购买的点火栓。中能诺泰公司公司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买方中能诺泰公司与卖方湖北东升公司签订《热风炉采购合同》,约定:项目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机环保系统改造项目烟气脱销装置,合同设备为该项目的热风炉部件,设备总价款为158万元。
第4条价款支付:1、生效日期起5天内,卖方向买方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设备资料,并在交接完毕后一周内,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然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47.4万元;2、当卖方准备发运前5天内,买方到厂验收合格,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合同总100%的增值税发票、发货款支付申请、发货装箱清单(发货前卖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与合同价格表一致)。然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7.4万元。到货后需反馈给买方采购部到货签收单(必须有接货人或买方代表签名)。3、设备热态验收合格(即通过168小时试运/设备到项目现场6个月后),买方在收到买方项目部提供的“项目设备168运行结果状况表”签字确认及卖方提供的合同总价20%的财务收据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47.4万元作为验收款。4、剩余的合同总价格的10%做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设备调试验收通过12个月届满如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即11.06万元。质保期24个月届满如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即4.74万元。买方有权在质保金中扣除由于卖方未能排除设备故障、无法正常运行等质量问题、或不能提供技术服务给买方造成的损失,不足抵扣的,有权向卖方追偿:(1)与质保金等额的财务收据原件:(3)设备质量问题经整改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5条交货和运输:到货日期为签订合同后卖方需将热风炉于2018年11月5日前交货;或以预付款到60日内到货。
第9条安装、调试与验收:9.4安装完成后,如现场代表认为安装工作完全符合本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时,双方应按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分部试运。9.6为使调试、试运行及性能验收试验顺利进行。卖方应安排合格的技术人员、准备足够的备品备件、专用的测试仪表设备及专用工具以及技术协议规定的其他事项。取样和分析测试应由买方在双方现场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为证实合同设备能够按照合同规定的运行方式安全、可靠地运行,在调试期内完成机组带负荷试验。在调试结束后,应开始为期168小时的试运行,如合同设备未能通过试运行,买方有权重做试运行,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双方现场代表应在试运行期满之日起30天内签署“试运行完成”证书。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性能验收试验应在试运行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并完成。性能验收试验应按照技术协议的规定进行,对性能验收试验的详细情况应在工作日志上予以记录并由双方现场代表在考核完成后的5天内签署。如合同设备已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所有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双方现场代表应在性能验收试验完成后10天内签署合同设备的初步验收证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9.8在每台(套)合同设备稳定试运行168小时后,如果由于买方原因造成的性能验收试验的延误超过6个月,则此后15天内买方应签署该台(套)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
第12条索赔:12.1如果合同设备在设计、制造、交货、检验、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验收试验和质量保证内卖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义务,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并自行选择下列一项或多项补救措施:(1)由卖方自费修理有缺陷的合同设备或消除合同设备的缺陷或不符合合同之处。如果卖方不能派遣人员到工作现场,或卖方不能在买方限定期限内修复有缺陷的合同设备,买方有权自行或请其他合格供货商消除缺陷或不符合合同之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均由卖方承担。(4)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由卖方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买方因卖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12.2如果卖方未能按照最终交货计划及时交付设备的,卖方应按以下比例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每迟交货一天,违约金为合同设备总金额的1%。迟交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免除卖方继续交付相关合同设备的义务。上述违约金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10%。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合同终止后,买方除有权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
2018年11月6日,买方中能诺泰公司与卖方湖北东升公司签订《关于热风炉采购补充合同》,约定,关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机环保系统改造项目烟气脱硝装置热风炉采购合同补充以下条款,补充合同总金额为5.8万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60%,验收后支付30%,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16%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期20天。货物名称为风机基座、减震器、金属膨胀节。
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的总价款为163.8万元。中能诺泰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了47.4万元,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3.48万元,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30万元。另有一笔金额为17.4万元的款项,中能诺泰公司提供了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湖北东升公司表示于2018年11月13日收到该票据。
湖北东升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发出第一批货物,中能诺泰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收货;湖北东升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发出第二批货物,中能诺泰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收货。
湖北东升公司提供的两套热风炉为1-3号燃烧炉共用。湖北东升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点火调试验收报告》,显示:工作内容为对1号热风炉设备进行点火调试,调试结果为1号热风炉设备点火调试已完成,司炉工已经掌握和操作;辅机运转正常,经双方验收已达到约定技术标准。3号热风炉触摸屏版本较高,程序无法下载进去,调试不了。评论意见:1号热风炉火核有问题,使用了另一台两个火核,需更换2台。现掺风风门开度只有20%,开度再增大,热风炉出口温度急剧下降,和技术协议要求的工况差很多,另外3号热风炉需要尽快调试,需马上派有经验人员现场处理。该验收报告上有***的签字。
湖北东升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点火调试验收报告》,显示:工作内容为热风炉设备点火调试。调试结果显示热风炉设备点火调试已经完成,司炉工已经掌握和操作,辅机运转正常。评论意见为点火调试已完成。该验收报告上有中能诺泰公司***的签字。中能诺泰公司对该份《点火调试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但认可***为该公司人员。
湖北东升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售后服务情况表》,显示服务内容为:检查火检闪灭问题,增加1个火检,热风炉升温。服务结果:1号、3号热风炉正常运行,热风炉升温正常,各火检使用正常,额外加装3号热风炉1套火检及新增相应程序和1号热风炉的1个火检器底座与线路,已安装及新增相应程序。客户意见:3号增加一套火栓,1号新增火栓接线完成,程序下装完成,目前运行后3号目前正常。备注:1号未安装火栓、3号掺风阀门内部线路模块请及时安装。热风炉系统未过系统验收。
诉讼中,湖北东升公司还提交一份2019年5月22日的《点火调试验收报告》,显示工作内容为热风炉设备点火调试,调解结果为热风炉程序更改,助燃风机掺风机改为一用一备及可同时启动,评论意见为2#燃汽流量计显示为50㎡/h不准确、3#掺风调节阀模块损坏,需更换。中能诺泰公司对该份《点火调试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该公司公章。
诉讼中,中能诺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湖北东升公司的往来传真。2019年1月16日的传真显示,中能诺泰公司向湖北东升公司表示,发送的热风炉设备的PLC控制系统保护失效无法正常停炉和点火,需要湖北东升公司进行处理,其中一台设备的点火枪和火检探头不能正常工作。2019年2月19日的传真显示,湖北东升公司供货的两台热风炉设备目前调试运行中发现经常有熄火现象、系统检测为火检故障,导致中能诺泰公司整体系统不能稳定运行。2019年4月8日的传真显示,湖北东升公司供货的热风炉不能稳定连续运行,特根据现场设备出现的问题,中能诺泰公司邀请湖北东升公司该项目技术人员举行关于热风炉设备的专题研讨会,双方进行讨论和分析共同解决问题。2019年4月12日传真显示,湖北东升公司对于迁安轧一项目热风炉使用情况提出改进意见。2019年4月16日传真显示,双方再次就关于热风炉问题进行沟通,湖北东升公司提出了新的改造方案。2019年9月25日的传真显示,中能诺泰公司要求湖北东升公司提供热风炉PLC程序密码,湖北东升公司要求中能诺泰公司承诺,自其提供程序密码之日起,由于修改程序造成的热风炉的一切问题和责任与湖北天龙公司无关。2019年6月18日的传真显示,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一钢铁公司)告知中能诺泰公司1、2号燃烧炉内部进行了砌砖改造,没有效果,询问3号燃烧炉是否继续改造。中能诺泰公司回复改造后运行不明显,停止对3号燃烧炉改造。湖北东升公司对于上述传真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公司在热风炉运行过程中,检查出火栓闪灭、升温问题,系用户问题,其已协助解决。
诉讼中,中能诺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多家公司签订的消缺合同,用以证明中能诺泰公司消除包括涉案设备缺陷在内的设备存在的缺陷支出为132.9万元,其中为消除涉案合同设备缺陷实际支付费用10.3万元。其中:与迁安市中顺建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轧一钢铁公司烧结机环保系统改造项目1#2#及3#机组消缺及改造施工合同》,显示消缺项目:1、2#脱销热风炉还需改进,存在火焰不稳、操作难度大等缺陷,拆除内部耐火砖及恢复,价格为3000元;5、2#3#脱销热风炉出口SCR的烟道接口会烧红,2#脱销热风炉至SCR入口开孔恢复(含保温),价格3万元;12、两套热风炉火焰检测仪按照烧结厂要求改角度,共计7支,增加冷却装置,价格6000元;16、每台热风炉增加一台点火器,增加电缆及点火器,价格5000元。与天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轧一钢铁公司烧结机环保系统改造项目3#机组消缺及改造施工合同》,显示:16、热风炉增加火检(增加电缆、开孔及火检装置),价格为2000元。与赤峰安麒建筑公司有限公司签订《轧一钢铁公司烧结机环保系统改造项目1#2#机组零星项目及改造施工合同》,显示:3、热风炉增加火检(增加电缆、开孔及火检安装),价格为2000元;9、1#热风炉晚到货增加大型机械费,价格为45000元;与湖北东升公司签订《关于热风炉采购补充合同》,购买点火枪2支,金额1万元。中能诺泰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轧一钢铁公司烧结机环保系统改造项目EPC总承包终止合同》及《传真》,用以证明中能诺泰公司因“湿式电除尘器考核”被扣款125万元,其中对于涉案合同设备扣款96875元。湖北东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受用户燃料、环境变化等原因而进行的项目改造,而非消除热风炉的质量缺陷,改造过程中仍向湖北东升公司购买点火栓。消缺费用分摊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湖北东升公司与中能诺泰公司公司签订的《热风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在湖北东升公司已向中能诺泰公司提供货物已有四年,中能诺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湖北东升公司是否存在延迟发货的情形。根据《热风炉采购合同》的约定,湖北东升公司在发货前中能诺泰公司应当支付至总额60%的货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到货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前或以预付款到60日内到货。现湖北东升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发出货物,中能诺泰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货物,虽迟于2018年11月5日或支付预付款后的60日内,但中能诺泰公司亦未能在期限内支付至合同约定比例的货款,故对于该份合同的到货时间,不能认定湖北东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中能诺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东升公司的热风炉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根据《热风炉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为证实合同设备能够按照合同规定的运行方式安全、可靠地运行,在调试期内完成机组带负荷试验。在调试结束后,应开始为期168小时的试运行,如合同设备未能通过试运行,买方有权重做试运行,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双方现场代表应在试运行期满之日起30天内签署“试运行完成”证书。而根据双方往来的多份《点火验收报告》《售后服务情况表》以及传真的内容看,湖北东升公司对于点火已调试完毕,但未能完成168小时试运行,虽此后湖北东升公司多次对热风炉进行调试,亦提出了改造方案,但经双方多次尝试及沟通后,湖北东升公司提供的热风炉仍存在问题,不能完全正常运行。在此情况下,中能诺泰公司有权寻找其他供货商消除缺陷或不符合合同之处。但中能诺泰公司提供的多份消缺合同,部分项目重复,部分无法体现关联性,合理的消缺金额本院根据双方沟通产品缺陷的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湖北东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中能诺泰公司已进行了消除缺陷的处理,故其主张的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北东升天龙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52万元;
二、湖北东升天龙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消缺费用1.4万元;
三、驳回湖北东升天龙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52元(湖北东升天龙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224元(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6元,已交纳;由湖北东升天龙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