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3074号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区宏力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4号楼2层2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辛店乡五支**。 法定代表人:**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能诺泰公司)、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中能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381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775元(自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本息暂计84588.5元;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2881元,利息金额以及计算方式不申请变更,但是计算利息要求以102881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中能诺泰公司签订烟囱防腐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为国能**公司,发包方为北京中能诺泰公司,原告为承包人,施工地点位于国能**公司,工程内容为烟囱防腐施工全部工作内容,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份开始使用。根据烟囱防腐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金额的10%,质保期为一年。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年多,但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 北京中能诺泰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02881元不予认可。一、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为竣工结算金额的10%,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竣工结算金额的3%,因此原告主张竣工结算金额的10%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认为我们应支付的剩余款项同我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不同,我方实际现已支付工程款785254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完成工程项目,未完成项目为烟囱钢内筒22米未保温,面积30平方,费用为20000元,因此应当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四、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其一原告计算的基数为10%的质保金,同合同不符。其二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债权债务尚未确定,不应计算利息。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我方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所谓102881元,不应得到支持。 国能**公司辩称,2018年10月国能**公司与北京中能诺泰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书》,国能**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能诺泰公司施工,合同第14.2约定:总承包商在没有征得业主的事先同意前不得将任何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利益或义务转让给其他人。施工过程中国能**公司不知道也并未同意中能诺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对外分包、转包,因此原告与国能**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国能**公司已经按照与中能诺泰公司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起诉国能**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国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国能**公司与被告中能诺泰公司签订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烟气深度脱硫脱硝除尘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为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正常运行所必需具备的勘查、工艺系统设计、设备选择等。 2020年9月,原告河南防腐公司与被告中能诺泰公司签订《烟囱防腐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河南防腐公司承建被告国能**公司烟气深度脱硫脱硝除尘工程,该合同第一章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不含税价格768931.19元,税金69203.81元,价税合计838135元”。该合同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付款进度及额度、质量保证金及工程结清中均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金额的3%。但该合同第三章工程质量保修部分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金额的1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30日内,经双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由北京中能诺泰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不计息返还。 2021年4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 2021年12月4日,国能**公司向北京中能诺泰公司出具《关于国能**公司烟气深度脱硫脱硝除尘工程遗留尾工事宜的函》,该函载明主烟筒改造项目烟囱缸内筒22米平台(面积30平方)未保温,未完成项目的施工费用为20000元。 另查明,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8月16日,北京中能诺泰公司陆续向河南防腐公司就涉案工程转账785254元。 本院认为,河南防腐公司与北京中能诺泰公司签订的《烟囱防腐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北京中能诺泰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2021年4月14日北京中能诺泰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的50000元转款是否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二、关于国能**公司出具函中载明的未完成项目的20000元费用是否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2021年4月14日,北京中能诺泰公司向河南防腐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50000元,该笔款项在北京中能诺泰公司提交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单中载明的合同名称、合同编号等均与涉案工程相符,原告称系双方合作的其他工程款,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50000元款项应在涉案总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已经投产使用,2021年12月4日,国能**公司在单方出具的函中载明未完成项目施工金额为20000元,但北京中能诺泰公司、国能**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国能**公司在与北京中能诺泰公司的结算中并未将该20000元予以扣除,视为国能**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内容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20000元亦不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河南防腐公司与北京中能诺泰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质保金实际为工程款的一部分,质保期到期后,对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总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即52881元(838135元—735254元—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中能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288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28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国能**公司提交付清涉案工程款的证明,河南防腐公司、北京中能诺泰公司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要求国能**生物发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88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28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8元,由被告北京中能诺泰节能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