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与北京宝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孙×与北京宝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14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民初852

原告孙×,女,20064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曹雪梅,女,197713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环镇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良,经理。

被告北京金利宏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崔剑,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普,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诉北京宝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利宏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法定代理人曹雪梅、委托代理人曹乃春,被告北京宝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利宏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被告北京宝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南华园三区改造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金利宏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违规操作,将大量混凝土摊撒在小区人行道,且未设置围挡及警示标志。201671日,原告在通过小区人行道时滑倒。原告于2016年72日到北京怀柔第一医院就诊,2016年10月确诊为髌骨脱位(左)。原告治疗67次,共计支付医药费7199.96元,交通费20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67天,误工费10720元。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后拒绝其他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6779.96元,其中医疗费7199.96元、误工费10720元、交通费2060元、营养费1800元,扣除已付5000元。二、此次摔伤、髌骨脱位,需要进一步治疗,因此将来发生的一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均由被告方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宝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利宏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滑倒事实承认,但是造成髌骨脱位的结果存疑。认为原告本身满十岁,孩子有自行观察避免的责任,同时家长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并递交申请要求调查20167月之前的原告的病例,查询怀柔区域内的医院怀柔第一医院、怀柔中医院中孙×是否有之前类似受伤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宝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南华园三区改造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金利宏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71日,被告将大量混凝土摊撒在小区64-65号楼之间行人过道上,且未设置围挡及警示标志,致使64号楼居民孙×在通过人行道时滑倒。2016年1011日在南华园三区居委会的主持下,被告北京金利宏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崔剑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认因被告的违规操作造成孙×滑倒,并承诺对此次滑倒造成的结果负全部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对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存在侵权事实。

另查,原告孙×在201671日之前,在怀柔医院(原怀柔区第一医院)、怀柔区中医院并无骨科髌骨脱位的就诊病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矫正器票据及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北京金利宏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北京宝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分包公司,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原告孙×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孙×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孙×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7199.96元的医疗费用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照顾原告所必须的护理费用,考虑到原告养护的期限、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护理、家长工作情况、合理支出和合理损失等方面,本院酌定金额5200元。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要求,考虑到本地交通情况、就诊需要以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900元。关于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作为未成年人需要补充营养恢复,理由正当,本院酌定为1500元。另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

对被告提出的家长监管不周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家长的监管责任大小应通过未成年人年龄、侵权发生时周围环境因素等综合考量予以确定。案发时,原告孙×年满十周岁,可以从事与年龄相宜的日常活动,包括在自己小区人行道行走。被告没有设置警示牌的情况下在人行道堆放混凝土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故而被告提出的家长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宜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益,本案中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按责任比例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宝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利宏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经济损失共计九千七百九十九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原告孙×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宝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利宏盛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鹏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李小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