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3民申2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9号黄村镇政府东配楼33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猛,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劲松,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颖,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粮管所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慧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娟,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三被申请人在私自更改规划且未进行安全评估的前提下,进行竖井施工工作,距离房屋安全距离不足,挖走大量泥沙及地下水,导致19号楼出现大面积下沉及开裂情况。发现险情后,在19号楼居民的强烈要求下,施工方才停止施工,向下沉地下注浆,防止继续下沉。但非法施工已经造成19号楼各户均出现楼板开裂,楼体前面整体倾斜、整体承载能力及抗震能力遭受严重影响。因楼体质量问题还导致政府主导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迟延,至今无法展开施工。再审理由有四:1.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显示19号楼遭受的损失系三被申请人违法施工所致,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施工前未进行过任何维修,质量完全合格,施工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和下沉,从相关检测报告里可以看出损伤是实际存在的。2.三被申请人以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合法、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为由,在庭审过程中强辩自身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3.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显示“沉降值小于控制值、楼板开裂属于非结构损伤以及楼房主体结构尚处于整体安全状态”为由,得出三被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点盖面,查明事实不清且与事实不符。不能得出楼房无任何损失的结论,从而确认三被申请人无侵权行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多次交涉情况可以看出,楼房已经出现多处楼体损伤,有些损失还在不断发展。只要出现损害,不论大小,均可主张被申请人作为侵权方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将非结构性损伤看做无损伤,将楼房尚处于整体安全状态看做楼房整体完好,将楼房已经明显出现的空鼓、开裂、倾斜等损失视而不见,由此得出的结论无法令申请人信服。4.一审判决机械套用证据规则,未依照公平合理原则,未充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证据不足为由直接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失当。申请人属于弱势群体,原审法院不应重复多次要求申请人递交相关的鉴定结论来证明施工与楼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将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交由申请人承担。因鉴定费用数额巨大,且与资料完整性、现场条件等多个因素相关,存在无法得出明确结论的可能。一审法院应结合举证能力强弱及从电力竖井施工与楼体损伤之间的高度盖然性角度出发,要求三被申请人就电力竖井施工行为与19号楼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再审(2015)平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真实,证据认定合法,判决公平合理,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即19号楼房屋质量是否受到损害、房屋质量损害与施工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系大小、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害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九份检测报告和鉴定报告应当以鉴定机构的结论性意见为准。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私自变更规划理解有误,进而推测竖井移位导致楼下沉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原审未举证证明有损害事实发生,申请人要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于法无据。
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施工过程中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施工规定、规章进行施工,尽到了所有安全义务,如多次持续对涉案房屋检测行为,完全履行了合格施工人应尽义务。2.一审中我方提交9份检测报告,均表示涉案楼房属于安全居住条件,不存在不安全状态。3.举证责任倒置无法律依据。4.多份报告均显示楼房偏向东侧,竖井在楼房西侧,如因施工所致,楼房应向西偏移,故不属于施工造成的损害。
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法院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和被申请人存在主体有误,我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未参与纠纷处理。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垂直偏差角度是向东发生,非向西,而竖井在楼体西侧,如为挖井所致墙体应西偏。(2)之前的补偿是基于建亭出现歪闪。(3)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老调重弹。(4)涉案楼房是上世纪90年代产物,楼板开裂、墙体内表层裂纹均属于建筑物的非结构性损伤。(5)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综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要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上述要件应由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经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19号楼进行安全鉴定的结论如下:房屋室内隔墙裂缝、门窗洞口后砌墙体与原墙体交接位置裂缝、顶板拼接位置裂缝、阳台栏板与墙体交接位置竖向裂缝、楼板拼缝位置地面瓷砖裂缝、以及阳台栏板抹灰裂缝主要为材料收缩裂缝,不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房屋西南角地面存在的下沉、开裂,亭台存在的歪闪应主要为电力竖井施工所致;10号居室北卧室存在的横向裂缝为楼板自身缺陷,应观察使用,检测的其他居室中未发现危险构件。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实际上否定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屋墙体变形、玻璃发生裂痕、楼顶开裂等情况与电力竖井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再审人虽然在一审中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再审申请人称19号楼主体结构受到损坏、抗震等级下降,但未提供充分和有效证据证明19号楼主体结构受到损坏、抗震等级下降、室内外出现裂缝等其他损坏与被申请人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关系大小,再审申请人依据监测数据、鉴定检查报告及现场状况自行推论得出的意见,不足以推翻第三方监测机构及房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结论,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其意见是正确的,故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同理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明
代理审判员 孙 栋
代理审判员 李迎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