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3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9号黄村镇政府东配楼33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嵩超,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粮管所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慧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电力管道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之凯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5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在一审中起诉称:滨盘110KV线路入地工程3#竖井东北侧临近现况金谷园19号楼。2013年5月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谷园19号楼的3#竖井开始施工,竖井开挖直径5米,深度约8.7米,竖井南北向隧道开挖深度约8.2米,穿越19号楼西面,隧道边线距现况19号楼最近处约6.9米,现况建筑物(金谷园19号楼6层12户)处于竖井和隧道开挖工程影响范围内。施工中每天大量地下水、泥沙被抽到地上流走,大量泥土被运走。19号楼居民发现施工中楼外围地面、房屋首层西南角地面出现下沉和开裂现象。原审被告委托北京国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进行现场踏勘,先后布设7个主体结构沉降测点,6个阳台沉降测点,从2013年6月16日开始监测,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其楼房阳台西北角始终未布沉降测点。原审被告后又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检测所)检测鉴定三次,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检测所)检测两次,监测结论显示金谷园19号楼房屋整体都已受到严重影响和损伤,并存在继续加重的危险性。***住该楼×,经第五检测所和第三检测所检测,发现西南卧室顶板阴角石膏线与墙体交换位置存在开裂现象等,造成所住房屋存在危险。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将施工损坏房屋尽快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城建七公司、华商电力管道公司、昊之凯建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城建七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城建七公司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的财产损害是不动产,其不动产系在平谷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此纠纷享有管辖权。城建七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持申请理由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城建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城建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城建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城建七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原审被告昊之凯建筑公司住所地亦在北京市平谷区。***选择向侵权行为地、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城建七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粲
审 判 员 刘  险  峰
代理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