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3750号
原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粮所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慧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金海湖景区坝前广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帆。
原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 096 238.53元,并自2016年9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经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大坝旅游食堂、广播室、监控室及公共卫生间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施工,工期为70日历天,除暂估项外执行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含暂估项)703 066.14元。后原告于6月18日入场开工,施工过程中曾应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调整和增加。9月18日,经双方核实确认,工程整体竣工。9月28日,经验收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21日按合同价款10%为被告开具工程款票70 306.61元,该款已于当年9月到账。后原告又曾应被告要求向其开具264 964.36元工程款票据,但被告直至2017年4月才仅付款10万元。其余合同内工程款及洽商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招投标中标后作为乙方施工单位,与作为建设单位的甲方即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大坝旅游食堂、广播室、监控室及公共卫生间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施工,工期为70日历天,“此合同承包范围内除暂估项外执行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含暂估项) 703 066.14元”,“结算价=固定总价部分+暂估项最后确认价格±洽商变更-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主体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80%”,“办理完结算手续,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总结算款的5%,保修期满两年(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全部或部分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且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付款”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部分设计不符合使用标准需进一步改变,故工程量和工程内容有所增加。
2016年底,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后工程交付使用。2017年6月16日,原告申请工程款结算,但因被告方原因,一直未果。2018年8月7日,被告向相关领导上报《关于金海湖景区工程变动的请示》。其中载明: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 70 306.61元;2016年12月,应被告要求,原告曾向被告出具 264 964.36元的工程款票据,但被告仅于2017年4月向原告付款1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部分设计不符合使用标准需进一步变动,经请示集团设计和工程部同意,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做了调整和增加。主要有:监控室基础加长、办公楼东侧打水泥道路、停车场增加防护网、商品部店面铺砖、建化粪池等,甲乙双方都已进行过核实。集团成本中心和工程部已进行过核量……现结算材料已提交完”;“该工程2016年底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现工程竣工两年有余,该公司结算资料已提交完毕,由于我公司结算手续的不断更新,结算事宜迟迟未落实”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申请表载明,工程实际结算总价应为 1 266 545.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大坝旅游食堂、广播室、监控室及公共卫生间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竣工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被告的《关于北京山水金海湖景区二级标准化工程变动说明》、《工程量确认单》、《结算申请表》、被告的《关于金海湖景区工程变动的请示》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提交工程款结算申请,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进行的工程量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数年不予结算剩余工程款,没有道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答辩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利率标准应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和相关规定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1 096 238.53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以原告已出具票据但被告尚未实际支付的164
964.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应结算付款876 462.2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4 811.93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3元,由被告北京山水金海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宝利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