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岳金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7326号
原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粮管所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慧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岳金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双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起云。
原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之凯公司)与被告北京东岳金樽投资有限公司(东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之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之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下旬,被告作为项目出资单位,原告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在“滨河110KV线路入地(华欣金谷)项目电力管道建设”工程中,由于平谷城区地下水位较高,该工程入地电力隧道与沿线建筑物距离较近,原有施工过程中采用的降水工艺已经引起金谷园小区19号楼小院地面下降,导致小区居民集体上访。在这种情况下,为确保施工安全,消除不良影响,经专家论证,由原降水工艺改变为全断面注浆工艺。为此,原、被告在2013年9月底签订《滨盘110KV线路入地(华欣金谷)项目电力管道建设增加注浆费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降水工艺变更、增资责任、金额。工程款给付方式、工期等条款,具体内容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在给付增资款问题上,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拨付200万元,并未依约全额给付。对于未付的200万元,原告从开始到现在无数次联系催要,得到的答复一直是承认欠款,等有钱了再给,但却一直分文未付。
被告东岳公司辩称,这笔账我公司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下旬,被告作为项目出资单位,原告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在“滨河110KV线路入地(华欣金谷)项目电力管道建设”工程中,由于平谷城区地下水位较高,该工程入地电力隧道与沿线建筑物距离较近,原有施工过程中采用的降水工艺已经引起金谷园小区19号楼小院地面下降,导致小区居民集体上访。在这种情况下,为确保施工安全,消除不良影响,经专家论证,由原降水工艺改变为全断面注浆工艺。为此,原、被告在2013年9月底签订《滨盘110KV线路入地(华欣金谷)项目电力管道建设增加注浆费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降水工艺变更、增资责任、金额、工程款给付方式、工期等条款,甲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乙方新增工程款40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给付增资款问题上,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拨付2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200万元,根据双方意见以及合同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应从2013年10月21日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岳金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二、被告北京东岳金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北京东岳金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张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韩 静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