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7756号
原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煜飞,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之凯公司)与被告袁煜飞、***、北京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之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网络庭审方式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煜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昊之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人民币1407562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7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昊之凯公司与华***公司的股东熟识。2017年,因华***公司资金紧张,要求昊之凯公司垫付“大兴区网架改造”“广厦切改放电缆”“公交驾校路面恢复”工程项目各项费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昊之凯公司代为支出工程项目费用共计407562元。2018年11月7日,昊之凯公司应华***公司请求,向其提供借款100万元。****公司多次索要,华***公司均未偿还上述款项。因华***公司系由案外人***、***与被告袁煜飞合作经营,2019年三方协商终止合作,并于2019年4月1日作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的附件中“附表1:出资、垫资及公司无形资产”确认,昊之凯公司向华***公司出借100万元,“网架改造”工程应****公司支付167000元,“广厦切改放电缆”工程应****公司支付104562元,“公交驾校路面恢复”应****公司支付136000元。该附表明确上述款项于2019年6月30日前由华***公司(袁煜飞、***)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支付给昊之凯公司(老于)。***、***、袁煜飞在该附表上签字确认。昊之凯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华***公司、袁煜飞、***至今未还款。故昊之凯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袁煜飞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昊之凯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或曾确认过具备借款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借贷的合意,昊之凯公司无权向***主张还款。昊之凯公司提交的100万元转账凭据载明用途为“往来款”。***于2018年通过股权受让成为华***公司的股东,从未知晓也未曾确认过该100万元系借款,昊之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具备借款合意的合同、文件或其他凭据,昊之凯公司与***之间不具备借贷的合意。华***公司设立于2013年8月16日,***与袁煜飞于2012年初已经离婚,此后未再复婚,2019年4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形成时,二人不存在夫妻关系,昊之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授权或对股东会决议及附表知情。昊之凯公司所举证的2019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附表性质为债务承担或债务转让,昊之凯公司没有**或签字确认,不符合生效要件。***对****公司垫付工程款事宜不知情。2019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及相应附件未经***授权签字确认,系***、***、袁煜飞恶意串通,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抽逃出资的非法目的,依法应确认无效。2019年4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工商备案,依法应确认不成立。
被告华***公司辩称:昊之凯公司与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昊之凯公司要求华***公司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昊之凯公司提交的100万元电汇凭证载明用途为“往来款”,华***公司出具的收据也载明收到往来款,说明双方认可案涉100万元为往来款而不是借款,双方未就此达成过借款合意。昊之凯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华***公司股东熟识,应该是***、***,并非是现在华***公司的股东。涉案的140万元款项应该是昊之凯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帮助***、***代为垫付的行为,是否借款不清楚。昊之凯公司与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昊之凯公司******公司将其承包的网架改造、广厦切改放电缆、公交驾校路面恢复的工程分包给昊之凯公司,但是昊之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其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合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公司将三项工程分包给昊之凯公司。昊之凯公司与华***公司之间既无分包前的磋商也无竣工后的验收结算,其所主张的407562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昊之凯公司所依据的2019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附表中,摘要为“老于垫付”,即使费用真实存在,债权人也不是昊之凯公司。昊之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法院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昊之凯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华***公司转账汇款100万元,汇款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记载为“往来款”。华***公司于同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昊之凯公司往来款100万元。
庭审中,昊之凯公司提交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的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该文件载明参会人员为***、***、袁煜飞、**,记录人为**,并载明经股东会会议协商一致,形成以下决议:一、***代表股东***将***持有华***公司所有股份转至***名下;二、***代表股东***将***持有的华***公司所有股份转至**名下;三、华***公司所有已知债权债务(详见附件1债权债务明细表)即日起由公司(袁煜飞)承担与原股东***、***无关;四、***不在(再)担任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暂由**担任(尽快办理变更);五、法人变更完成,交接公章;六、公司无形资产股东会决议定价300万元人民币,袁煜飞支付***、***每人100万元人民币;七、本协议自即日起一经签字立即生效;八、本协议一式六份,***、***、袁煜飞各一份,公司留档三份。落款的股东签字处,***代***签字,***代***签字,袁煜飞代***签字。
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决议附表》载明决议有附件七份,分别为《附表
1:出资、垫资及公司无形资产》《附表2:合作前公司未结工程一览表》《附表3: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公司未结工程一览表》《附表4:公司账务一览表》《附表5:2019年1-3月应付职工薪酬》《附表
6:应付报销款一览表》《附表7:公司资产处置》。《决议附表》在附表1的备注栏中载明:“2019年6月30日前由华***公司(袁煜飞、***)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支付给昊之凯公司(老于)人民币1407562元”。《附表
1:出资、垫资及公司无形资产》在序号20至23项记载四笔款项,金额为100万元(日期2018年11月17日)、167000元(未注明日期,备注“17年网架改造”)、104562元(未注明日期,备注“广厦切改放电缆”)、136000元(未注明日期,备注“公交驾校路面恢复”),摘要均为“老于垫付”,公司名称均为昊之凯公司,小计1407562元,并在以上四笔款项后载明“2019年6月30日前由华***公司(袁煜飞、***)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支付给昊之凯公司(老于)人民币1407562元”。上述《决议附表》及七份附件的下方均有***、***、袁煜飞三人签字,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7日。
庭审中,昊之凯公司表示上述2019年4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其附表附件是***复印交给昊之凯公司的,当时华***公司的股东协商终止合作,在2019年4月4日与债权人开会确认债权,债权人会议没有形成书面文件。
昊之凯公司表示除上述附表1的记载外,《附表
2:合作前公司未结工程一览表》中第8项“国网北京大兴供电公司***地区10kV电缆网架结构完善工程”对应的是附表1所载“17年网架改造”,《附表3: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公司未结工程一览表》中第7项“新航城公司广厦变电站10kV线路切改工程”对应的是附表1所载“广厦切改放电缆”,第8项“大兴区狼垡公交驾校停车场”对应的是附表1所载“公交驾校路面恢复”。昊之凯公司称,上述三个工程都是华***公司承揽后,分包给昊之凯公司,****公司垫资施工,华***公司应当****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附表1所载的三笔款项,附表1所载“老于”指的是昊之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
昊之凯公司就其所述垫资施工事实,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付款凭证佐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查,华***公司在2019年4月8日发生公司登记信息变更,此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三人,此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与**两人。
庭审中,***、华***公司均表示不认可昊之凯公司提交的上述2019年4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不确定上述文件是否袁煜飞、***、***签署。***、华***公司表示上述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未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表示自己没有授权袁煜飞签署上述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
***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其与袁煜飞于2012年2月10日离婚。
***提交其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印的经备案的2019年4月1日的华***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转让协议两份,一份决议内容为:1、同意增加新股东**;2、同意原股东***、***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864万元转让给***;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768万元转让给**;4、同意免去***的执行董事职务;5、同意免去***的监事职务;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落款处有***、***、***三人签字。另一份决议内容为:1、同意由***、**组成新的股东会;2、同意选举**为执行董事;3、同意选举***为监事;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落款处有**、***两人签字。同日的两份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向***转让股权864万元,以及***向**转让股权768万元。
昊之凯公司认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转让协议仅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不是实际履行的协议。昊之凯公司提交微信软件聊天记录,内容为袁煜飞与***、***、***等人在名称为“议事群”和“办事群”的两个微信群中的谈话记录,欲证明袁煜飞一直代表***行使股东权利。经询,***对微信记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公司对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查,***于2021年10月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袁煜飞、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请求确认2019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未备案)无效。***于2021年10月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袁煜飞、华***公司确认公司决议纠纷一案,请求确认2019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未备案)不成立。上述两个案件后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称两案尚未审理完毕。
另查,***、***分别于2021年8月向本院起诉袁煜飞、***、华***公司合同纠纷,分别要求袁煜飞、***、华***公司按照2019年4月1日的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附表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上述两个案件审理中,***、***均提交了与本案中昊之凯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微信软件聊天记录一致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1)京0105民初70360号、(2021)京0105民初703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袁煜飞分别向***、***支付相应款项,对于***、***要求***、华***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上述两个案件在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尚未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昊之凯公司主张华***公司欠付借款及垫付工程款合计1407562元,并提交2019年4月1日由***、***、袁煜飞签署的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佐证。虽然***与华***公司不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并且***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但是华***公司在2019年4月8日之前的股东登记为***、***、***三人,从***、***在另案起诉中的主张可知,***认可***代表其签署该股东会决议,***认可其签署了股东会决议的附表附件,***认可***代表其签署该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可见华***公司当时的股东***、***均认可华***公司欠****公司款项的事实。因此,无论该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对于华***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效力如何,不影响昊之凯公司据此证明华***公司欠款的事实。结合昊之凯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华***公司转账汇款100万元的事实,可以佐证股东会决议附表附件记载的有关华***公司应****公司还款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公司主张华***公司欠付140756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公司要求华***公司支付14075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昊之凯公司要求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华***公司否认华***公司欠款的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
昊之凯公司提交的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形式上属于华***公司的股东之间对于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承担、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公司事宜的内部决议,昊之凯公司并不是该决议的当事方,因此,在理解该股东会决议附表附件中所载“由华***公司(袁煜飞、***)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支付给昊之凯公司(老于)人民币1407562元”这一段话的真实意思时,应当与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华***公司所有已知债权债务(详见附件1债权债务明细表)即日起由公司(袁煜飞)承担与原股东***、***无关”结合来理解。从文字表述来看,这两段话均是华***公司的股东之间确认在***、***转让出全部股份,不再作为华***公司股东之后,华***公司的债务由袁煜飞、***负责偿还,***、***不再承担华***公司的债务。昊之凯公司根据“由华***公司(袁煜飞、***)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支付给昊之凯公司(老于)人民币1407562元”这一段话主张袁煜飞、***加入华***公司的债务,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股东会决议及附表并不是以昊之凯公司为当事方的合同文件,上述文字表述没有明确表达出袁煜飞、***加入债务、共同****公司还款的意思。因此,本院对****公司要求袁煜飞、***对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袁煜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407562元;
二、被告北京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1407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8.96元,由被告北京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