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YD1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杰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煜飞,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大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之凯公司),原审被告袁煜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7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商大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昊之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华商大成公司欠****公司100万元欠款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中,华商大成公司起诉昊之凯公司100万元的债权案由为民间借贷,而昊之凯公司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10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往来款”,同时华商大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据中也载明:今收到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往来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双方自始至终均未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从未达成过借贷合意。(2)而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两个商事主体之间有借贷合意的前提下,仅仅依据华商大成公司“股东会决议”这份具有合同属性的文件认定华商大成公司与昊之凯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无事实依据。且原审判决第10页明确载明,原审法院认定:“提交的华商大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形式上属于华商大成股东之间对于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承担、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公司事宜的内部决议,昊之凯公司并不是决议的当事方。”但法院在抛开该份决议对华商大成公司的效力的同时又据此认定昊之凯公司的该笔债权的债务人为华商大成公司,于法无据。(3)另在朝阳区法院的(2021)京0105民初70360、(2021)京0105民初70361两份民事判决中法院均认定:“2019年4月1日由***、***、袁煜飞签署的华商大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附件其主要内容是对***、***等人对华商公司款项投入及收益的结算,具有合同的属性……”,合同的相对方为各签署方,不包含华商大成公司,且华商大成公司也未对上述协议及附表进行确认,故原判决依据***等人之间的协议而直接确认华商大成公司为昊之凯公司的债务人,相互矛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认定华商大成公司欠****公司407562元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4月1日由***、***、袁煜飞签署的华商大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附件认定华商大成公司欠****公司工程款,上述文件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朝阳区法院的(2021)京0105民初70360、(2021)京0105民初70361两份民事判决均认定上述协议是***、***等人对华商公司款项投入及收益的结算的具有合同属性的文件,昊之凯公司非决议当事方。(2)而工程款的认定,应根据劳务合同的主要合同内容来认定,假设昊之凯公司主张的网架改造、广厦切改放电缆、公交驾校路面恢复工程的劳务费真实存在,那么昊之凯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有双方在工程从磋商、执行、结算时的过程性文件,但庭审中昊之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第三方的间接性证据,其未提交任何一份双方之间形成的关于前述三项工程的证据,包含双方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劳务合同主要内容的确认。(3)另根据昊之凯公司提供的第三方的工程支付时间显示,上述三项工程自2017年至2019年已完成,且一审时诉讼请求金额明确为407562元,但是该金额无两个公司主体之间任何的结算确认,原审法院仅凭借其提交的对第三方的支付材料,并据此认定华商大成公司欠****公司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严重背离事实,属于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等人对华商公司款项投入及收益结算的具有合同属性的文件来认定华商大成公司欠****公司钱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审理的是华商大成公司与昊之凯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但是昊之凯公司在庭审中均未提交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形成合同的相关证据,而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以***、***等人之间具有合同属性的文件内容来约束两个非合同当事人即华商大成公司与昊之凯公司,与合同应当遵循相对性原则矛盾。2.原审判决第11页提出:“昊之凯公司根据‘由华商大成公司(袁煜飞、***)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支付给昊之凯公司(老于)人民币1407562元’这一段话主张袁煜飞、***加入华商大成公司的债务,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华商大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股东会决议及附表并不是以昊之凯公司为当事方的合同文件,上述文字表述没有明确表达出袁煜飞、***加入债务、共同****公司还款的意思。因此,本院对****公司要求袁煜飞、***对华商大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前述决议也不是以华商大成公司为当事方的合同文件,而作为非决议签署方的华商大成公司也未就上述决议及附表所列债权债务**确认或追认,但原审法院仅认定作为非合同签署方的袁煜飞、***没有加入债务、共同****公司还款的意思。对于非合同相对方的袁煜飞、***、华商大成公司三方主体原审法院未平等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昊之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华商大成公司无论是在对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阐述时,均表述华商大成公司并非股东会决议附表的签署主体,故股东会决议附表不能作为华商大成公司与昊之凯公司之间设立合同关系的依据。华商大成公司该陈述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解读。一审判决并没有将股东会决议附表作为华商大成公司与昊之凯公司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依据,仅仅是认为股东会决议附表可证明华商大成公司与昊之凯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华商大成公司和昊之凯公司之间借贷借款合同关系的设立是从2018年11月7****公司向华商大成公司出借款项之日就开始设立了,而华商大成公司与昊之凯公司之间的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关系设立最晚的时间****公司进场进行施工,且华商大成公司接受之日起就应当设立。因此,股东会决议附表并不是设立双方合同关系的一个依据,只是证明华商大成公司和昊之凯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第二点,该股东会决议附表确实可以证明华商大成公司与昊之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首先该股东会决议附表是华商大成公司股东***以及***授权的代表人***和***授权的代表人袁煜飞共同签署的,对于***代表这一事实在朝阳法院70360号以及70361号民事判决中均已有明确的认定,而对于袁煜飞对***形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在***法院作出的7739号民事判决中有认定,昊之凯公司也作为二审的新证据进行了提交。因此,在华商大成公司全体股东均对华商大成公司欠****公司款项事实进行确认的情况之下,该证据可作为一份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所谓的合同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及存续,并且股东会决议附表是在华商大成公司三方股东解除合作关系时,对于经营期间华商大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所达成的一份附表,具有极高的证明力。第三点,对于借款合同关系。昊之凯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转账凭证以及华商大成公司签出具的收据,虽然转账凭证和收据中标明的用语是往来款,但往来款一词囊括了买卖合作和借贷等诸多法律关系,单从该用语上来看,其并没有否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华商大成公司作为收款方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及该笔款项不应当偿还的原因。****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各项分包费用来看。昊之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确证明了昊之凯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属于华商大成公司承包的工程并且昊之凯公司实际做了上述工程、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费用,因此华商大成公司应当****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昊之凯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证****公司向华商大成公司进行过转账,且昊之凯公司实际从事了华商大成公司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这一事实的情况之下,华商大成公司的全部股东对于应当偿还昊之凯公司的款项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股东的确认判令华商大成公司****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述称,昊之凯公司与我方没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双方不具有借贷合意,一审证据仅能证明往来款不能证明与我方的借款。公司协议和附件没有我方书面确认。我方对于形成的公司决议、股权转让文件我方不知情且并未明确确认承担股权转让对价。即便退一步,即便昊之凯公司主张涉及的公司决议、转让附件真实也是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出资、抽逃公司资本所形成的,我方不知晓也没有确认过,没有相关意思表示。
袁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昊之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煜飞、***、华商大成公司****公司共同支付人民币140756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袁煜飞、***、华商大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7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袁煜飞、***、华商大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昊之凯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华商大成公司转账汇款100万元,汇款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记载为“往来款”。华商大成公司于同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昊之凯公司往来款100万元。
庭审中,昊之凯公司提交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的华商大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该文件载明参会人员为***、***、袁煜飞、**,记录人为**,并载明经股东会会议协商一致,形成以下决议:一、***代表股东***将***持有华商大成公司所有股份转至***名下;二、***代表股东***将***持有的华商大成公司所有股份转至**名下;三、华商大成公司所有已知债权债务(详见附件1债权债务明细表)即日起由公司(袁煜飞)承担与原股东***、***无关;四、***不在(再)担任华商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暂由**担任(尽快办理变更);五、法人变更完成,交接公章;六、公司无形资产股东会决议定价300万元人民币,袁煜飞支付***、***每人100万元人民币;七、本协议自即日起一经签字立即生效;八、本协议一式六份,***、***、袁煜飞各一份,公司留档三份。落款的股东签字处,***代***签字,***代***签字,袁煜飞代***签字。
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决议附表》载明决议有附件七份,分别为《附表1:出资、垫资及公司无形资产》《附表2:合作前公司未结工程一览表》《附表3: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公司未结工程一览表》《附表4:公司账务一览表》《附表5:2019年1-3月应付职工薪酬》《附表6:应付报销款一览表》《附表7:公司资产处置》。《决议附表》在附表1的备注栏中载明:“2019年6月30日前由华商大成公司(袁煜飞、***)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支付给昊之凯公司(老于)人民币1407562元”。《附表1:出资、垫资及公司无形资产》在序号20至23项记载四笔款项,金额为100万元(日期2018年11月17日)、167000元(未注明日期,备注“17年网架改造”)、104562元(未注明日期,备注“广厦切改放电缆”)、136000元(未注明日期,备注“公交驾校路面恢复”),摘要均为“老于垫付”,公司名称均为昊之凯公司,小计1407562元,并在以上四笔款项后载明“2019年6月30日前由华商大成公司(袁煜飞、***)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支付给昊之凯公司(老于)人民币1407562元”。上述《决议附表》及七份附件的下方均有***、***、袁煜飞三人签字,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7日。
庭审中,昊之凯公司表示上述2019年4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其附表附件是***复印交给昊之凯公司的,当时华商大成公司的股东协商终止合作,在2019年4月4日与债权人开会确认债权,债权人会议没有形成书面文件。
昊之凯公司表示除上述附表1的记载外,《附表2:合作前公司未结工程一览表》中第8项“国网北京大兴供电公司***地区10kV电缆网架结构完善工程”对应的是附表1所载“17年网架改造”,《附表3: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公司未结工程一览表》中第7项“新航城公司广厦变电站10kV线路切改工程”对应的是附表1所载“广厦切改放电缆”,第8项“大兴区狼垡公交驾校停车场”对应的是附表1所载“公交驾校路面恢复”。昊之凯公司称,上述三个工程都是华商大成公司承揽后,分包给昊之凯公司,****公司垫资施工,华商大成公司应当****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附表1所载的三笔款项,附表1所载“老于”指的是昊之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
昊之凯公司就其所述垫资施工事实,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付款凭证佐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商大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查,华商大成公司在2019年4月8日发生公司登记信息变更,此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三人,此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与**两人。
庭审中,***、华商大成公司均表示不认可昊之凯公司提交的上述2019年4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不确定上述文件是否袁煜飞、***、***签署。***、华商大成公司表示上述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未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表示自己没有授权袁煜飞签署上述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
***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其与袁煜飞于2012年2月10日离婚。
***提交其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印的经备案的2019年4月1日的华商大成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转让协议两份,一份决议内容为:1、同意增加新股东**;2、同意原股东***、***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864万元转让给***;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768万元转让给**;4、同意免去***的执行董事职务;5、同意免去***的监事职务;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落款处有***、***、***三人签字。另一份决议内容为:1、同意由***、**组成新的股东会;2、同意选举**为执行董事;3、同意选举***为监事;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落款处有**、***两人签字。同日的两份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向***转让股权864万元,以及***向**转让股权768万元。
昊之凯公司认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转让协议仅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不是实际履行的协议。昊之凯公司提交微信软件聊天记录,内容为袁煜飞与***、***、***等人在名称为“议事群”和“办事群”的两个微信群中的谈话记录,欲证明袁煜飞一直代表***行使股东权利。经询,***对微信记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商大成公司对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查,***于2021年10月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袁煜飞、华商大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请求确认2019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未备案)无效。***于2021年10月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袁煜飞、华商大成公司确认公司决议纠纷一案,请求确认2019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未备案)不成立。上述两个案件后移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称两案尚未审理完毕。
另查,***、***分别于2021年8月向法院起诉袁煜飞、***、华商大成公司合同纠纷,分别要求袁煜飞、***、华商大成公司按照2019年4月1日的华商大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附表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上述两个案件审理中,***、***均提交了与案件中昊之凯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微信软件聊天记录一致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1)京0105民初70360号、(2021)京0105民初703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袁煜飞分别向***、***支付相应款项,对于***、***要求***、华商大成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上述两个案件在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尚未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件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案件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件中,昊之凯公司主张华商大成公司欠付借款及垫付工程款合计1407562元,并提交2019年4月1日由***、***、袁煜飞签署的华商大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佐证。虽然***与华商大成公司不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并且***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但是华商大成公司在2019年4月8日之前的股东登记为***、***、***三人,从***、***在另案起诉中的主张可知,***认可***代表其签署该股东会决议,***认可其签署了股东会决议的附表附件,***认可***代表其签署该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可见华商大成公司当时的股东***、***均认可华商大成公司欠****公司款项的事实。因此,无论该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对于华商大成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律效力如何,不影响昊之凯公司据此证明华商大成公司欠款的事实。结合昊之凯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华商大成公司转账汇款100万元的事实,可以佐证股东会决议附表附件记载的有关华商大成公司应****公司还款内容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公司主张华商大成公司欠付140756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公司要求华商大成公司支付14075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昊之凯公司要求华商大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华商大成公司否认华商大成公司欠款的意见,缺乏合理性,法院不予采纳。
昊之凯公司提交的华商大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形式上属于华商大成公司的股东之间对于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承担、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公司事宜的内部决议,昊之凯公司并不是该决议的当事方,因此,在理解该股东会决议附表附件中所载“由华商大成公司(袁煜飞、***)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支付给昊之凯公司(老于)人民币1407562元”这一段话的真实意思时,应当与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华商大成公司所有已知债权债务(详见附件1债权债务明细表)即日起由公司(袁煜飞)承担与原股东***、***无关”结合来理解。从文字表述来看,这两段话均是华商大成公司的股东之间确认在***、***转让出全部股份,不再作为华商大成公司股东之后,华商大成公司的债务由袁煜飞、***负责偿还,***、***不再承担华商大成公司的债务。昊之凯公司根据“由华商大成公司(袁煜飞、***)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支付给昊之凯公司(老于)人民币1407562元”这一段话主张袁煜飞、***加入华商大成公司的债务,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华商大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股东会决议及附表并不是以昊之凯公司为当事方的合同文件,上述文字表述没有明确表达出袁煜飞、***加入债务、共同****公司还款的意思。因此,法院对****公司要求袁煜飞、***对华商大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袁煜飞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407562元;二、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1407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昊之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昊之凯公司提交了一份判决,证明签署的本案股东会决议对***有约束力,但是该判决尚未生效,因为***方已经提起上诉。华商大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案由为借款纠纷,7739号案案由为公司决议纠纷,两案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均不同,不存在关联性。本案借款法律关系中仅需要围绕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及事实,但一审中昊之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转账凭证仅显示“往来款”,并未显示为“借贷”,7739号公司决议纠纷需要审查的是决议程序、表决机制是否合法,案涉未经备案的2019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且决议主文及相关附表无***签字,***直到***、***以合同纠纷为由在朝阳法院起诉要求连带支付近1700万元巨额股权转让对价时才知晓该份决议的存在,***既不知晓也从未追认过决议中的内容,且***与袁煜飞已经于华商大成公司设立前即已经离婚,作为公司股东,***亲自参与经营,对于历次股东会决议均亲自确认,对于案涉未经工商备案的决议无理由要委托已离婚多年的前夫去行使表决权,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前提和基础。目前,已经出具一审判决的合同纠纷案,本案一审判决,均认为决议涉及的股权转让系债务加入,而***没有明确加入的意思表示,均未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单亲母亲不应为不知情的巨额债务无故承担责任。昊之凯公司证明观点不应采信。袁煜飞未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了12张报销单,证明***作为股东参与过华商大成公司的经营,对于公司出具的决议及其他有效法律文件应当实际发表表决权,对于方案意见是亲自发表自己意见的,没有授权他人。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华商大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财务管理与支出都是公司的重要事务,可以证明***在公司的身份及日常行权。昊之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供的报销凭证均是在三方解除合作关系之后所产生的,并不能证明在三方合作期间内,***参与了经营管理,也无法证明袁煜飞不能对***形成表见代理点,对于是否形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在法院作出的7739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和表述。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华商大成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本案中,昊之凯公司提供了华商大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等证据,要求华商大成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借款及垫付工程款共计1407562元。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华商大成公司股东登记为***、***、***。***、***在另案诉讼中实际认可了欠****公司款项的事实,上述股东会决议及附表附件系华商大成公司的股东对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承担、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公司事宜作出的内部决议,并非以昊之凯公司为当事方的对外交易文件,上述文件的效力不影响判断华商大成公司是否欠****公司款项的事实。昊之凯公司曾向华商大成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往来款”,虽无法仅从上述备注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但根据股东会决议附表附件记载有华商大成公司应****公司还款等内容,结合本案审理中华商大成公司未对于诉争的100万元款项性质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本院认为昊之凯公司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公司的主张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一审法院判决华商大成公司应****公司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商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8元,由北京华商大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熙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