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发,广西腾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池市城东大道广电网络大厦1栋1单元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06544343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宜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2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与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返还材料款52.4万元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只是利用金城公司作为本案套取***62.4万元钱款的一个幌子。1、2018年9月10日***以金城公司名义与生富公司,签订《生富公司大任产业园年产1.5万吨锑金属及综合回收异地搬迁技改项目电解车间钢结构金属部分承包合同》,当天,***又以金城公司的名义将该合同内只是修改主体之后,一字不漏地与***签订该合同的《内部承包合同》。之后,***不断以帮购买物美价廉的工程材料为由向***要钱款共计54.3万元。***联系材料商,先将一点点建筑材料送到工地,之后久不久送一些材料,况且大部分材料都是不合格产品,由于***恶意提供不合格材料和拖延工期,生富公司看穿***的阴谋后,于2019年2月22日16:00在生富公司办公楼一楼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表示,已经进场不合格材料,拉回厂家修改,最迟于2019年3月4日重新拉回后马上进场安装……2019年3月6日如果乙方没有进场施工则双方签订的电解车间钢结构金属部分承包合同自动终止。”2、***要求***将54.3万元钱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个人帐户上,终止合同后2019年2月22日***向***出具的欠条,也是以***个人名义欠款,而不是以金城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可见,***转账给***的52.4万元款项,以及***出具的欠条都是***个人行为,而不是金城公司的行为。所以理应由***个人来承担退还钱款的责任。3、***支付给生富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也是其以个人名义支付的,而不是以金城公司的名义支付的。二、关于***主张的52.4万元钱款为基数的利息,以及保全费3323.4元的问题。1、因为***恶意套取潘洲的资金52.4万元,这些钱都是***与其他人借来的钱款,工程项目未能做成也是***个人的原因造成的,并且这52.4万元一直由***个人支配掌控,用作他用,并产生一定的收益,归***个人所有,所以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来计算利息,弥补***的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在原审法院诉讼中向法院申请保全***及金城公司的财产,交到法院的保全费3323.4元属于案件受理费范畴,原审法院对此费不作处理,属于遗漏事实。三、原审法院仅判决金城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不利于案件的执行、也有失公正。***是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城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公司,且公司的许可:“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定”有效期至:2019年8月2日、“电力工程施工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输娈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有效期至:2021年1月19日,这些信息表明***有意将金城公司注销或自然消失的迹象。一旦金城公司注销,那***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法律的尊严也将得不到维护,***对法律的权烕也毫无敬畏之心。
金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涉案合同;2、判令***、绿川公司退还***材料款524000元及利息36680元(以5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率,从2018年9月12日起到2019年11月11日),合计为560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金城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发包人)河池市生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生富公司)签订《生富公司大任产业园年产1.5万吨锑金属及综合回收异地搬迁技改项目电解车间钢结构金属部分承包合同》,双方就乙方位于河池市大任产业园区年产1.5万吨锑金属及综合回收异地搬迁技改项目电解车间钢结构金属部分工程施工进行约定,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的计付方式、履约金的支付、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情形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2018年9月10日,(发包人)金城公司与(承包人)***签订《生富公司大任产业园年产1.5万吨锑金属及综合回收异地搬迁技改项目电解车间钢结构金属部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河池市大任产业园区年产1.5万吨锑金属及综合回收异地搬迁技改项目电解车间钢结构金属部分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的概况、质量要求、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到***的帐户,同日,***转款10万元到案外人生富公司帐户。2018年9月12日、10月24日,***分别将购买材料的款14.3万元、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帐户。后,***进场施工。
2019年2月22日16:00时,在生富公司办公楼一楼会议室,召开讨论关于电解车间施工单位未按合约按时履行的问题,参会人员:何正军、韦华玉、陆宏卫、黄甫权、覃韶明、刘滴,金城建设公司:***、***、梁春义、潘观喜,并形成《关于电解车间合约履行问题会议纪要》(附到会人员现场图、签到表),纪要主要内容:一、甲方提出乙方未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时间执行,已远远超出合同自动解除时间,要求乙方代表***给出未能按合约时间执行的原因并明确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原合约内容……三、乙方代表***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电解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同意于2019年2月25日给出书面的施工方案和说明。四、乙方银总表示,已经进场不合格材料,拉回厂家修改,最迟于2019年3月4日重新拉回后马上安排进场安装,配有资料员等完整施工队伍。五、梁春义等***的合作人在会上说明:解除与***就此项目的合作,今后不再参与此项目,待内部投入争议问题解决后才可同意***材料退场和下步施工。六、甲、乙双方代表在会上达成协商如下:1、乙方内部问题不影响甲乙双方合同的执行。2、2019年3月6日如果乙方还没有进场施工则双方签订的电解车间钢结构金属部分承包合同自动力终止,按合同内的违约条款处理。附:1、相片2、会议签到表。甲乙两方代表没有在纪要上签字。会议结束后,***出具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承建安装生富公司电解车间、材料款62.4万元二月二十五日付30万元余款材料进场付32.4万元***(452702198211××××)2019.2.22”的欠条给***。2019年3月20日,***转款10万元给***。***催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证据,案涉的年产1.5万吨锑金属及综合回收异地搬迁技改项目电解车间钢结构金属部分工程,系金城公司向案外人生富公司承包,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亦得到案外人生富公司的认可,虽然《会议纪要》未经签字,但双方对纪要记载的内容表示认可,***与金城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生富公司大任产业园年产1.5万吨锑金属及综合回收异地搬迁技改项目电解车间钢结构金属部分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因履行有效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金城公司欠***材料款624000元,有***提供的本案《欠条》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金城公司已支付材料款10万元,尚欠52.4万元未付,***诉请金城公司支付尚欠材料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作为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与***结算,明确欠***承建生富公司车间材料款,出具欠条给***,该债务应由金城公司承担,***主张***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诉请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从纪要中显示,发包方已就***与金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发包人与金城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进行了说明,故金城公司提出的***无权解除合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因金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的请求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1、解除***与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生富公司大任产业园年产1.5万吨锑金属及综合回收异地搬迁技改项目电解车间钢结构金属部分内部承包合同》;2、由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材料款524000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金城公司的信息公示表一份,证明金城公司的年检已经于2019年8月2日到期,一旦金城公司注销,***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金城公司、***质证认为,金城公司还在经营中,年检到期并不意味着金城公司被注销或被吊销。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应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请求***与金城公司连带返还其材料款524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生富公司大任产业园年产1.5万吨锑金属及综合回收异地搬迁技改项目电解车间钢结构金属部分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且当事人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愿,应***的请求判决予以解除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请求***与金城公司连带返还其材料款524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是返还材料款数额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代表金城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给***的欠条确认应返还材料款数额为62.4万元,扣除已经返还的10万元,判令金城公司尚需返还42.4万元,该认定依法有据,且各方当事人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维持。
其次是***应否承担与金城公司连带返还材料款给***的问题。***系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写欠条的款项是金城公司业务款,***未在欠条中承诺其自己承担返还责任或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公司并非***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故一审判决认为***无需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认为***需与金城公司一起连带返还52.4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是***一审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但***无异议,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范畴,本院不予干涉和评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7元,由上诉人***负担;保全费3323.4元,由被上诉人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剑峰
审 判 员 韦海平
审 判 员 黄美秀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贲玉瑕
书 记 员 梁 捷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