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202民初508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26日生,毛南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壮族,1980年8月27日,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项4,620,000.00元,并对被告提供的保证物河房权证金城江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方,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为担保方,约定:借款4,620,000.00元划到指定账户;借款用途为归还邮政银行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12日,***承担担保责任,以借款方在邮政银行的抵押物作为本借款的担保责任;借款方违约,出借方可处置担保方资产;借款方延期还款,应支付5‰每天违约金,并承担资产处置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依约转款4,620,000.00元,被告金城建设公司***出具借据。被告提供河房权证金城江字第××号、第××号房屋产权证。但借款方及担保方均没有按约履行义务。
双方借贷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4,620,000.00元,原告保留继续追索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权利。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对担保方的起诉。
被告***、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二被告向其借款4,620,000.00元并已逾期还款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20,000.00元事实清楚,且已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请其返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保证物河房权证金城江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提供该房屋担保为不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对被告提供担保的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发生效力。据此,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4,6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60元,减半收取21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华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