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雷,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金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河池市**东路**号**大厦**栋**单元**号(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一套、位于河池市**东路**公寓**楼**号(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一套、位于河池市**东路**负一楼**号(河房权证字第××号)停车位一个;同时查封案外人孙建强用于担保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六组**号[河集用(2001)字第**号](原金城江镇老街村)住宅用地一宗。2015年9月23日,本案由审判员唐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敏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且亲自写有借条,担保人金城公司为***担保,并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催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两被告偿还利息18000元(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借款人是***、担保人是金城公司;
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日将借款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上,利息已直接抵扣,实际转账是282000元;
3、银行流水账目,证明***在2015年2月5日通过其在河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江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向原告转账给付第二季度(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3日)的利息1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写有借条不是事实,***从未在借条上签字,本案是金城公司借款不是***借款。***不是本案当事人,应该不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被告金城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是282000元而不是300000元,对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减掉2015年2月5日归还的18000元,金城公司实际欠款264000元。
二被告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1月5日,被告金城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一份,证明***将收到的282000元交到金城公司财务。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该借条是被告金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交到原告的手上,***作为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充分协商借款事宜后,借条不是***本人行文,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所写,当时***的意思是借款人写公司的名称与法人,但工作人员误解了***的意思,借款上的署名不是***本人所写;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出借的282000元的确是打进了***账户,但属于金城公司借款;对证据3无异议,***代金城公司偿还了18000元,金城公司的欠款金额应从282000元中减去18000元。
被告金城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其认可该借款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对证据2、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是否将借款交给公司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提供的现金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金城公司系本案借款人的直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的事实: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在河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转款282000元。次日,被告***(系被告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作为流动资金,借期半年,用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借款人:***,担保人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2014年11月3日”的借条交付给原告。2015年2月5日,被告***通过其在河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江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18000元。2015年5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追索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条的内容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本案借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条的内容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但被告***并未当其面写下借条,而是在收到款项后的次日将借条交付给其,故其认为被告***已认可借条的内容。对此,被告***抗辩称借条系被告金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金城公司工作人员将其列为借款人是对实际情况的误解,且其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已将借款交给公司财务,因此其并非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将款项282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次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作为流动资金,借期半年,用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借款人:***,担保人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2014年11月3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中所呈现的借款人***以及担保人金城公司的意思表示明确、清楚。就被告金城公司而言,其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在经营中所实施的对外借款或出具担保或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均属重大法人行为;而被告***作为被告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或对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所实施的行为,负有谨慎及注意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未审查借条内容的情况下将意思表示错误的借条交付给原告,并且,其对2015年2月5日(借款未到期时)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18000元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案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的署名即使非其本人签署,亦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其应承担本案的直接还款责任。被告金城公司在借条上承诺以公司资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以及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印章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以及借款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时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知,其向被告***汇出的款项为282000元,而被告***及金城公司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0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为防止出借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本金。其次,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第三,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出借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故在本金未交付的前提下则不应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此,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应认定为282000元,而非借条中注明的300000元。
关于借款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时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从上述阐述以及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与借条注明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可知,原告方在出借282000元借款给被告***之前已预先扣除了第一个季度共计18000元的利息,可推断出双方在借款前对借期内的利息已作了口头约定,即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利率按季结息;2015年2月5日,被告***通过其在河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向原告支付18000元款项的行为也印证了双方达成以月息2分的利率按季结息的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前口头达成的月息2分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应以实际出借的数额以及双方口头达成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即,本案借款从出借之日起(2014年11月3日)至原告诉请期限(2015年8月3日)止,应产生的利息为50760元(282000元×9个月×2分/月=5.076万),扣减被告***已付的利息18000元,还应支付32760元。原告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所主张的利息与实际不符,其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282000元及支付利息3276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被告金城公司对被告***应偿还的282000元的借款及利息327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82000元及支付利息3276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二、被告广西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3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055元;由二被告负担5020元,原告负担35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30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 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敏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