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2民初1084号
原告:北京兰海金诚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月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波,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兰海金诚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兰海金诚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月伦、杜波及被告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浇注料。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货义务,而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给付,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921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09210.00元及利息22780.00元(计算至立案之日)。
被告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欠原告货款1309209.90元的事实以及款项都是真实存在的,由于水泥行业是产量过剩行业,因此被告经营不好,故原告的货款被告只能分三年逐步偿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25日及2013年10月29日合同各一份,发票19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浇注料,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2、付款票据3张,证明被告已经于2013年8月5日付款30000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付款1995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付款169200.00元,共计给付货款668700.00元。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3、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方截止2015年10月20日,承认尚欠原告1309209.90元。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4、变更函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更名为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吉林省广利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更名为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浇注料,合同标的为1665000.00元。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后付全部金额的30%发货,全部到货后付合同总额20%,正常运行6个月付合同总额30%,其余2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到后无质量付清,当需方付款到合同总价80%时,供方提供合同总金额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货义务,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付款30000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付款1995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付款169200.00元,共计给付货款668700.00元。现设备已经正常运转,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给付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给付,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92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从原告北京兰海金诚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浇注料,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给付货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309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设备正常运转十八个月后开始计算,但原告不能提供设备正常运转的时间,应以被告自认的2014年12月31日为设备正常运转的时间。因此,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北京兰海金诚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92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案件受理费16787.00元由被告吉林省***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石玉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