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执41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南、桐柏路东、文化宫路西5号楼36层3601。
法定代表人:黄国兰,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02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1.***向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34281.64元及补偿金;2.***支付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9月17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2022年9月16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依法扣划了***名下的银行存款7621.27元,该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查明***名下仅有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信息,因保险价值不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8日、2021年11月19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2021年9月23日分别赴郑州市房产档案馆、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缴存记录,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以(2019)豫0102民初117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名下的位于中原区陇海西路338号4号楼20层2002房产一套(2022年11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该房屋抵押过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本院又于2021年9月27日依法轮候预查封了***名下的位于中原区、中原区汝河路135号院8号楼1单元32层3208房产两套(2024年9月26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五、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11月18日决定,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并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未查到其下落,暂无法实施司法拘留。
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口头和电话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其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七、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其明示可委托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当日未明确回复申请律师调查。
八、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前往被执行人***的居住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219号院4号楼1单元5号进行实地调查,仍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止2021年11月23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7621.27元。
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对申请执行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了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任留柱
审 判 员 郑 奇
审 判 员 郭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艳荣
书 记 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