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6383号
原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南、桐柏路东、文化宫路西5号楼36层3601。
法定代表人:黄国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贷款本息(暂计)22548.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以22548.17元为基数,按0.5‰/天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为619.9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以上款项共(暂计)26168.12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中原区房屋(合同载明的位置为中原区,合同号为12001144782)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1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0011447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原区房屋,建筑面积114.67㎡,总房款1019756元,其中首付519756元,余款50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签订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实际向银行借款500000元,并由元龙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按揭贷款付款的补充约定第6款约定:“如果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的,双方约定如下:(1)买受人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出卖人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出卖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支付给出卖人,同时自出卖人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包括代偿银行款项及损失赔偿金)万分之五的补偿金;(2)……;(3)……”。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贷款还款义务,导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从原告保证金银行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暂计)22548.17元。虽经原告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包括垫付贷款在内的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现因被告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按揭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资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代垫款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兴业银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原区房屋,被告***以上述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
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兴业银行偿还借款,致兴业银行2021年3月1日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被告***应还借款本息11269.99元,2021年4月30日扣划11278.18元。
位于中原区房屋(合同载明的位置为中原区房屋)已办理了不动产首次登记,并于2012年12月14日办理预告抵押登记。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0105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兴业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书同时判决被告***、案外人田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兴业银行偿还截至2021年4月6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案外人田娟追偿。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就本案委托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于2021年8月3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享有的追偿权范围问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按期偿还兴业银行借款导致原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原告享有其自2021年4月6日起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案外人田娟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是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述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5月8日,[2009]执他字第4号)“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综上,原告2021年4月30日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11278.18元款项可直接申请执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21年3月1日代偿的11269.99元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逾期偿还兴业银行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向原告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参照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支持以11269.99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标准计算补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担保物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以其位于中原区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主张行使兴业银行对被告***案涉房屋享有的担保物权。
因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1269.99元及补偿金(以1126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的代偿款范围内对位于中原区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位置为中原区,合同编号为12001144782)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元,被告***负担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雯霖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