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执恢52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15号院1#-5#楼附1号小岗刘地块商业裙房。
法定代表人:黄建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2民初10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1、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75500元及利息。2、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6月11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7月17日、8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保险、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93元,扣除执行费1046元,发还申请执行人147元。
2.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8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卡账户,上述冻结期限分别至2022年6月9日、8月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申请。
3.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豫A×××××号汽车一辆,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上述查封期限至2023年8月11日,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
三、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6月17日赴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缴存记录。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楼××、郑州市××楼××房屋××套,上述房屋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至2024年7月26日,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
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按照报告财产令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同日决定,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
五、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
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口头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其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截止2021年8月12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147元。
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任留柱
审判员 郭建军
审判员 郑 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