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02民初6382号









原 告





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贷款本息(暂计)34281.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以34281.64元为基数,按0.5‰/天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为942.6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以上款项共(暂计)38224.33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中原区陇海西路××号×号楼×层×号房屋(合同载明的位置为中原区××路南、××路东、××路西×幢×层××号,合同号为×××)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7月12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012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案外人进行贷款,原告为该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21年3月1日代替被告偿还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息17138.82元,于2021年4月30日代偿本息17142.82元,共计34281.64元,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案外人全部履行保证义务,并得到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34281.64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应向原告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参照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支持以贷款本息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标准计算补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名下位于中原区××路×号×号楼×层××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位置为中原区××路×幢×层××号,合同编号为××)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主张行使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享有的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34281.64元及补偿金(补偿金分两部分计算:以贷款本息17138.8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息1714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5.77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位于中原区××路××号×号楼×层×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位置为中原区)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冯莹丽



二O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