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金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602执异1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金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建设东路龙舟国际商业街9栋124室。
负责人:盛巧玲。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执行人:湖南金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文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本院在执行***与湖南金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金力公司汨罗分公司对本院冻结金力公司名下华融湘江银行岳阳楼支行8009××××0963账户上4610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力公司汨罗分公司称,金力公司汨罗分公司对外承接劳务业务均以总公司名义承接,结算的劳务款均进入金力公司账户,但分公司实际为财务独立核算单位。2021年7月16日法院冻结金力公司账户上460000元是平江电业局向金力公司汨罗分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劳务费,为社会稳定,故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号上钱款的冻结。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务费增值税发票。2、农民工工资支付表。
申请执行人***辩称,法院在该账户140万元存款中仅冻结了46万元,异议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账面资金为农民工工资,金力公司对自己账户上的资金有占有、处分的权利,与转入单位无关,异议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金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金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3月30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金力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利息280000元,合计530000元。此款原告***放弃利息40000元,只要求被告金力公司偿还490000元,即本调解书签字之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1年6月14日前、2021年9月21日前、2022年2月1日前各付130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被告金力公司应还本息53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对金力公司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金力公司未按期履行本院(2021)湘0602民初5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13日本院查询到金力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足以清偿其义务,遂作出(2021)湘0602执26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金力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8009××××0963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460101元,同日华融湘江银行协助本院对要求款项实施了有效冻结。2021年8月13日金力公司下属汨罗分公司以冻结款项系分公司的资产,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金力公司汨罗分公司是被执行人金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即使是分公司单独开立的账户,只要未在人民银行备案登记为可豁免执行的特别账户时,该账户存款均是公司责任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利害关系人排除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害关系人湖南金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鲁长斌
人民陪审员  熊 梅
人民陪审员  尚太应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