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4号
原告**,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
法定代表人肖凯,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龙,系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节能产品惠民工程公关合同》后,原告加班加点为被告工作,帮助被告申请“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成功,国家发改委在2012年12月17日公告“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太阳能热水器推广目录(第三批)”,序号1即为被告,被告也已经在网站开始宣传自身是“第三批节能惠民工程中标企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中标后3天内付清报酬3.2万元,但经原告催告后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32000元及滞纳金(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2012年6月1日签订公关服务合同的基本事实认可,但对合同性质和实际履行情况有异议。合同虽名为公关服务合同,但内容上应属委托代理合同,代理事项为公关服务,合同应该以公关成功为成立要件。2、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开展申报事项的工作,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先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待申请成功后再支付剩余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相关申报材料给原告,原告虽然自称开展了相关工作,但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年6月15日发表的2012年第16号公告中,我公司申请的项目未能通过三部门审核,榜上无名。通过这次申请,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能力产生了疑问。在该次申报后,两者之间再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接洽。随后,被告第二次自己进行了产品申报活动,也告失败。总结上两次申报失败教训,被告于2012年10月与北京中科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申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该公司提供了申报材料,在合同双方共同努力奋战两月之久,终于在2012年12月申报成功。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及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2012年第50号公告公布的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太阳能热水器推广企业目录(第三批),被告的产品信息名列第一位。综上所述,被告对本公司产品的申报共经过了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相对独立,并最终达成了申报的成功。原告只是在被告申报项目的第一阶段参与其中,并且没有公关成功。被告最终申报成功与原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理由支付其他公关费用。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产品申报成功是被答辩人工作的成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未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任何联系,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实施了何种具体行为,促进并最终使得产品申报成功。合同上虽然约定委托期限至申请成功之日,但自第一次申报失败之后,双方就无任何形式的接洽,被告申报产品成功,都是自身及他人努力的结果。4、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公关服务合同,原告需退还我公司预付的公关费用,并保留另案起诉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节能产品惠民工程公关合同》,并约定:1、委托内容:甲方2012年6月开始申请的节能产品惠民工程公关工作;2、委托代理期限:2012年6月8日至申请成功日;3、乙方应积极公关,帮助甲方申请成功,获得相应酬金;4、总费用35000元,签订合同后先支付3000元前期费,申请成功后三日内另支付公关报酬32000元,超过三日未付的,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未约定:若未申请成功,费用应如何支付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元前期费用。
随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开展上述工程的推进工作。2012年6月13日,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有关部门作出《关于将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高效节能产品列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目录的推荐函》。2012年7月27日,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再次向有关部门作出《关于将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高效节能产品列入国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目录的请示》。但被告并没有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30日发出的《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太阳能热水器推广企业目录(第一、二批)》文件中。
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北京中科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创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北京华创公司代理申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太阳能热水器第三批工程投标工作,报酬为26000元,先支付6000元,余款20000元待申报成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北京华创公司为被告开展申报工作。2012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公告(2012年第50号),并附上《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太阳能热水器推广企业目录(第三批)》文件,上述文件中的推广企业包含了被告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申请成功后,被告依约定向北京华创公司付清了报酬。
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公关合同》、《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太阳能热水器推广企业目录(第三批)》公告、《关于将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高效节能产品列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目录的推荐函》、《关于将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高效节能产品列入国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推广目录的请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合同、收据、记帐凭证、汇款凭证、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太阳能热水器申报书》、公告(三份)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该合同的标的是劳务。而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合同的标的是服务。本案所涉及的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申请应属于一种劳务,而非服务,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申请成功日之日止,然而在此期间被告又委托他人代理有关事务,也即属于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而导致未能完成受托事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原告确实已为被告开展了涉案工程的推进工作,但该工作无法具体量化,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为20000元。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合同中虽约定是滞纳金,但实为违约金。
在原告的推进工作下,被告均未能在第一批(2012年6月15日)及第二批(2012年8月30日)的时间内被列入推广企业,然而在北京华创公司的推进下,被告随即在第三批(2012年12月17日)的时间内被列入了推广企业。由此可推断,原告未尽合同约定的“积极公关”义务,对此存在违约。而被告又未能依约支付相应报酬,亦存在违约。双方分别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心晶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永妹
罗舜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