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1407号
申请人:***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法定代表人:肖凯,总经理。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县。
法定代表人:赵焕铨,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23民初2100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款32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3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此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和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查询到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金世佳缘小区虽有大量房产,实为已全部出售房屋,公司无力给付购房者过户费用而导致的未过户情况。其名下龙津公馆房屋已全部被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查封,已处置完毕,尚不够归还江苏继烽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巨额债务。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全部金额已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冻,本院无处置权。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任何线索,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艺霞
审 判 员 徐应保
审 判 员 江 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 源
书 记 员 胡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