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422民初878号
原告: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69105***1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宽照,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双桥镇孙厂村酒坊村民组,身份证号3424221953********。
原告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宽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宽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息随本清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毕宽照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毕宽照因资金周转之需从我公司借款150000元,后被告毕宽照在我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借款手续。现被告毕宽照所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逾期,期间此款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原因拖欠不付。据此,为维护我司的合法债权,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度原告公司明细账单、2013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单据报销封面、2013年12月30日借支单、联社营业部的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从我公司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3、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对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无法偿还借款。
被告毕宽照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因毕宽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1、2号证据,涉及证据1中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认定。对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法确认通话的双方是谁,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20日,毕宽照向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毕宽照于当日在借支单借支人姓名处书写“毕宽照”、借支事由处书写“转贷”、人民币处书写“壹拾伍万元¥150000元”,该借支单核准处**签署:“同意借15万元,**2013年12月20日”,会计处**签名。同日,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毕宽照出具现金支票150000元,毕宽照持现金支票到原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150000元,并在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签名确认、金额处书写150000元。借款后,因毕宽照未能偿还致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2月20日,毕宽照向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毕宽照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支单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毕宽照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自主张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宽照偿还原告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毕宽照偿还原告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3月9日起至款清息止;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毕宽照负担3240元,原告安徽春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