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长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长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幸福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黄维,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长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10月23日,长城公司与**签订合作经营活动,合同第五项约定,乙方**向甲方长城公司缴纳4万元保证金,2015年11月23日先交纳3.5万元,剩余5000元在第一次工程款到账时从中扣除,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乙方持工程验收相关手续领取(无息退款)。2015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人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3.5万元,剩余5000元在第一次工程款到账时从中扣除,**已经按照合同缴纳保证金4万元,现合同履行完毕,2018年2月8日,长城公司已经返还**3万元保证金,剩余1万元尚未归还。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2018年2月3日,**出具收到条,“收到长城公司30000元整,长城全部款项全部结清(不包括建设方扣留的质保金)。”2018年7月4日,**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凯瑞达安装公司转账(工程款)5411.16元,所有凯瑞达工程款已结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2月3日收条能够证明已向申请人退还3万元保证金,尚欠1万元保证金未归还申请人。本案仅涉及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问题,与工程款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合作协议可知,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实质上是借用长城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凯瑞达公司将工程款转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再支付给**,**从工程款中向长城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利润。经原审查明,凯瑞达公司共向长城公司支付319928.03元(含**应向长城公司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长城公司实际向**支付341590.33元。相差的13337.7元与**主张的1万元保证金的数额不一致,**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在2018年2月3日向长城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长城公司全部款项结清,长城公司主张该13337.7元为**应支付的管理费用合理有据。
关于**主张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其一审起诉请求长城公司退还保证金1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和对证据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宝恒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贾新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马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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