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197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杰,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振彬。
被告:山东长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幸福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黄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红卫,该公司职工。
被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铁西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立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刘振彬、山东长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张金杰,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红卫,被告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工程全部检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山东长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通风排烟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瑞华公司承建的瑞华新都汇安置区1#-4#、7#-8#单体楼楼顶及地下车库1#-6#防火分区的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工程款总计6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山东长城公司应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21万元工程款,剩余4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长城公司主张,被告长城公司认为该项目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刘振彬个人支付,拒不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瑞华公司现拖欠被告长城公司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瑞华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长城公司辩称,长城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消防通风排烟安装施工合同》,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如果原告认定与其签合的是“山东长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那么请提供真实可靠的根据:1.合同公章是否为“山东长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使用的公章?2.合同签署人是否为“山东长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人员?3.工程款的拨付是否经过“山东长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账户?4.这个工程“山东长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开过发票?
瑞华公司辩称,瑞华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将涉案工程合法承包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刘振彬,原告应向刘振彬或长城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消防通风排烟安装施工合同》:“甲方:山东长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工程名称:瑞华新都汇安置区1#-4#7#-8#单体楼楼顶,及地下车库1#-6#防火分区。第三条:1、安装施工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消防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安装。以上工程均按图纸设计内容和施工规范承包施工。第四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辅材、包机械、保安全、保工期、保质量、包消防检测验收、为交钥匙工程。第五条:施工期限:定于2016年10月31日开工至2016年11月30日竣工,共_30天。第六条:工程结算的约定1、本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2、本工程总造价66万元包死价(所有设备含3C),如所有设备不含3C总造价做相应调整。第七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乙方5万元作为该项目启动资金。2、(1)通风排烟管道安装完成后付到完成量的70%。(2)通风排烟设备安装完毕且达到验收条件后付到完成量的70%。(3)、经消防全部检测验收合格后把本工程交给甲方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山东长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瑞华新都汇项目部(盖章)代理人:刘振彬(签字)。乙方:***(签字)。2016年10月31日”证明被告长城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长城公司质证称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被告瑞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和我方无关。
原告提交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工程名称:瑞华新都汇18#及地下车库。受检单位:瑞华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长城公司。检验结论:经检测:该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供水系统,消火栓、消防炮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已达到标准DB37/242-2014《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评定规程》要求,判定合格。2016年12月20日。”“工程名称:瑞华新都汇安置区1#-17#、19#-22#、沿街商业楼。受检单位:瑞华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长城公司。检验结论:经检测,该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供水系统,消火栓、消防炮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已达到标准DB37/242-2014《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评定规程》要求,判定合格。2016年11月30日。”欲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于2016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同时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第二被告长城公司。长城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没有我方签字,我方没有承包过涉案工程。”瑞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异议,对验收时间有异议,应该是2017年2月24日消防验收完毕,这份检验是第三方出具的,不是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手续。”
原告提交与手机号132××××0188的通话录音,欲证明“2021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振彬讨要工程款,被告刘振彬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愿意以房冲抵拖欠的工程款,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以房抵账的协议。”被告长城公司质证称不知情,被告瑞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瑞华公司提交《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甲方:瑞华公司乙方:长城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都汇5-6#、1-14#楼单体楼13#和19#楼之间地上沿街,5#和12#沿街、14#楼大门之间沿街、14#楼以北沿街、11#楼大门之间沿街、11#楼以北沿街、车库1#、2#、3#、4#楼防火分区包括西区热力泵房(包含负责本区内消防桥架和监控桥架的施工)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工程;相关设备的接线,配电箱接线、调试,各系统到消防控制中心的主线均由消防单位施工;2.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消防工程安装。3.承揽范围:本工程包括5-6#、11-14#楼单体楼13#和19#楼之间地上沿街,5#和12#沿街、14#楼大门之间沿街、14#楼以北沿街、11#楼大门之间沿街、11#楼以北沿街、车库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工程;车库1#、2#、3#、4#防火分区包括西区热力泵房消防安装工程;4.不包括宽内外消防聚房及消防控制室设备安装;不包括室外消防管。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人工、包材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含消防通风管道预留)包含乙方所有施工工程范围内的各种检游和验收费用。五、乙方责任:5.乙方现场负责人张志军,该负责人必须有权处理该工程所有事宜,该负责人有权签署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签证。七、付款方式4.消防全部验收合格付到总造价的95%,5%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甲方:瑞华公司(盖章)。乙方:山东长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代理人(签字):赵长征。”欲证明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长城公司,原告应向长城公司或者刘振彬主张权利。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异议,与刘振彬签订合同时,在项目部刘振彬办公室见过这份合同。”被告长城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公章不是我方的,我方与张志军没有经济往来或者合同,他不是我公司职工。”
被告瑞华公司提交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抵账房协议》、《工程顶账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欲证明工程款付清了。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工程款付清了。被告长城公司质证称“没有收到过抵账房,没有签过上述协议。”
原告述称“2016年,经缪陈军介绍在瑞华新都汇我和刘振彬签署的《消防通风排烟安装施工合同》,当时在他办公室打印、盖章,双方签字。缪陈军2016年11月2日转账支付给原告5万元工程款,12月7日转付10万元,12月11日转付2万元,后期在瑞华项目部刘振彬办公室,刘振彬给了3万元现金,当时缪陈军也在现场。原告写了收条。我和长城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我认为本案的主体是刘振彬。工程干完后,缪陈军给了我一万元,我不知道缪陈军是刘振彬的合伙人还是会计,是刘振彬负责我干活的事。”
被告瑞华公司述称“工程款付清了,在2017年之前付了220万元的现金,长城公司出具了工资表,我方按照工资表多次把钱付给了缪陈军和现场人员。2018年2月份,我方将一套207万元的房产顶账给长城公司,我们还签过一份工程抵账房补充协议,房子登记在张志军名下。”
被告长城公司述称“我方没有提供过工资表,也没有收到过抵账房。我们认识张志军,但是没有交往过,我方和张志军没有经济来往或者合同,他也不是我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原告述称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消防通风排烟安装施工合同》,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经审查,被告瑞华公司提交的《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该合同载明“长城公司”的承包范围为“5-6#、11-14#楼单体楼13#和19#楼之间地上沿街,5#和12#沿街、14#楼大门之间沿街、14#楼以北沿街、11#楼大门之间沿街、11#楼以北沿街、车库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工程;车库1#、2#、3#、4#防火分区包括西区热力泵房消防安装工程”,原告提交的《消防通风排烟安装施工合同》载明其承包范围为“瑞华新都汇安置区1#-4#7#-8#单体楼楼顶,及地下车库1#-6#防火分区”,原告施工的“瑞华新都汇安置区1#-4#7#-8#单体楼楼顶,及地下车库5#-6#防火分区”不在“长城公司”与被告瑞华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原告述称与被告长城公司签订《消防通风排烟安装施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长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振彬在《消防通风排烟安装施工合同》上签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振彬签订了《消防通风排烟安装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被告刘振彬均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刘振彬签订的《消防通风排烟安装施工合同》无效。瑞华公司述称“2017年2月24日消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与被告刘振彬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尚欠工程款45万元未付,经审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号132××××0188为被告刘振彬所有或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该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振彬、瑞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尚欠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振彬、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齐全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5元,案件申请费28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