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4民初1862号
原告:陕西鑫铭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镇崇文佳苑1区4号楼一单元2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旭博,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大广高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交通路606号。
法定代表人:余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鑫铭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瑞宏公司)诉被告河南大广高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铭瑞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博、被告河南大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铭瑞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清付原告工程款50470.87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470.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了《西安市阎良区石川河生态整治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所干工程总价款为398470.87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15日前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0470.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大广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没有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没有收到过工程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原告鑫铭瑞宏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大广公司(甲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工程路基土方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工程名称:西安市阎良区石川河生态整治工程路基土石方;工程地点:西安市阎良区石川河生态整治工程Ⅲ标;承包范围:K4+350-K4+750里程400米路基的土方工程;2020年3月26日进场施工;工程总价三十九万元整(不含税);付款方式:甲方预付五万元作为乙方前期工程预付款,分五天付清。工程完工剩余尾款按照项目部的规章制度执行等。该合同甲方代表签字人为徐剑峰。
嗣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鑫铭瑞宏公司一直与西安鑫恒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峰对接。原告鑫铭瑞宏公司述称,其公司与西安鑫恒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98470.87元,徐剑峰通过案外人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98000元,西安鑫恒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250000元,剩余工程50470.87元未付。2020年9月3日,原告鑫铭瑞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南大广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原告鑫铭瑞宏公司的诉请而言,首先,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的履行看,被告河南大广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鑫铭瑞宏公司签订合同,而原告鑫铭瑞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与西安鑫恒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对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亦均是与西安鑫恒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接,原告鑫铭瑞宏现在要求被告河南大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其次,从原告鑫铭瑞宏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提交的与西安鑫恒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据为复印件,被告河南大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鑫铭瑞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河南大广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故此,原告鑫铭瑞宏要求被告河南大广公司支付工程款50470.87元、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鑫铭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大广高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470.87元、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鑫铭瑞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惠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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