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

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案由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1行终6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姚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新林镇永安街*组*号。
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新林镇永安街*组*号,系***之妻。
上诉人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龙力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一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行初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市***于2017年2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编号:NOG2017020002),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21日15:50左右,该同志在菏泽进行监理工作期间,在扬营路边检查施工质量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双侧股骨近端骨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受原告济南龙力热电公司的指派到菏泽进行监理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1日,其在扬营路边进行监管工作时被面包车撞伤。经医疗诊断为:双侧股骨近端骨折。因第三人***认为其构成工伤,遂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因认为申请材料不完备,要求补正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分别提供原件,盖手印)等材料。第三人补正完结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并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邮寄《申辩通知书》,告知其具有申辩举证的权利。被告市***经审查,于2017年2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书》(编号:NOG2017020002),认为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综合各项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受原告指派在菏泽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系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且《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济南龙力热电公司,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市***在向原告履行告知申辩义务后,原告济南龙里热电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既没有提交申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其构成工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济南龙力热电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市***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编号:NOG2017020002)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龙力热电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编号:NOG201702000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济南龙力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济南龙力热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也并非单位指派到菏泽进行监理工作的职工,上诉人系国有企业,所有上诉人单位职工须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如是上诉人聘用员工也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上诉人不可能将一个工程监理的重要岗位交给单位以外的人担任。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盖有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菏泽民生监理项目部的证据,全部系伪造,上诉人从未成立过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菏泽民生监理项目部更没有公章,上诉人无论是对外出具证明还是签订合同只有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三、在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认定工伤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关于涉及我单位的任何通知,直到2018年3月7日收到济南市市中区仲裁委的相应仲裁通知,才知道有工伤认定的情况。经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询问,被上诉人才在2018年4月10日给上诉人补送了2017年2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享有的相应权利。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行初35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编号NOG2017020002工伤认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答辩称,我是上诉人处职工,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被上诉人认定我属于工伤是正确的。
各方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交本院。
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因公受伤是否有依据;二、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市***提供记载有第三人姓名和加盖“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菏泽民生监理项目部”的考勤表、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书、工程联系单等,并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被上诉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受用人单位济南龙力热电公司指派在菏泽进行监理工作,系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济南龙力热电公司认为第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2016年9月26日一审第三人***向市***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补正,2016年11月28日市***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通过邮寄方式向济南龙力热电公司送达***工伤申请及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为济南龙力热电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建设路90号。2017年2月3日,市***作出工伤认定书,于2017年2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济南龙力热电公司送达,2018年4月10日上诉人取得该决定书。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向其送达了相关材料应当认定市***确已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确保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且上诉人最终直接取得了该决定书,并未影响其行使复议或诉讼权利,因此市***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市***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属于程序瑕疵,应注意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继发
审判员魏吉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