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8178号
原告: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左安路东口路北A座二层ZB-7。
法定代表人:李小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枋发,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辛有清,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街6号院2号楼2层202。
法定代表人:路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晶晶,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恒公司)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第三人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枋发,被告友谊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倪钢,第三人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第三人土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3 651.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6 523.27元(未付款项利息以本金163
651.59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4.9%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即未付款项利息为:86 523.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与第三人土木公司(原名称:北京长城贝尔芬格伯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干保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四建公司作为承建方承建该项目,第三人土木公司将被告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因供应室部分设备未到场,导致供应室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因主体工程已竣工,被告根据规定就已完工的项目(未将供应室未施工部分工程上报审批)向政府上报审批。供应室设备到场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供应室未装设备遗留工程进行施工,并口头承诺事后签订合同。2010年1月竣工后,原告向被告申报该项目的工程款项,经被告审计最终确定该项目工程款为246 177.54元。经被告审计后,原告多番向被告申请要求支付供应室项目的工程款项,但被告以该项目为政府拨款建设的项目,此前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并向政府申请拨款,现已无法再次申请拨款为由拒绝给付,导致原告完工至今仍未收到该项目工程价款。经过鉴定,原告认为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63 651.59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请。
友谊医院辩称,从2009年答辩人新建干保楼工程,干保楼工程中有一项供应室的装修改造,该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施工的,这个我们认可。但是原告起诉状中说,是第三人土木公司将该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答辩人没有见到相应的分包合同。该工程2010年的1月份交付之后,原告没有就这个项目向答辩人提交任何竣工结算的材料,所以这个项目至今没有办法结算。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里面明确规定了双方没订立书面合同,工程结算付款之日当为工程交付之日。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应该视为原告主张结算款项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实际上该工程自2010年1月竣工交付之后至今10年,答辩人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竣工结算的材料。所以原告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第二,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交结算的相关材料,导致无法结算,因为双方确实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按照建设部的规定,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承包人应当递交的竣工、结算的资料以及程序。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提出异议或者是认可。如果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相关责任应当由承包人自行负担。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交结算相关材料,但是包括竣工图、施工图、现场的签证洽商材料以及结算书、结算项目表等等,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交,导致答辩人没有办法对这个项目进行造价的结算,也无法通过审计的程序,所以至今无法结算的责任并不是由答辩人所造成的;第三,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因为没有结算材料,这个项目是没有办法进行审计结算的,答辩人作为一个国有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审计的要求进行,没有相关材料,我们无法进行结算,这并非是答辩人责任导致的迟延履行,相关的利息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建公司述称,我公司是代建单位,土木公司是总包单位,工程已经完工多年,本案争议标的是工程竣工后交由原告的施工甩项工程,与我公司及土木公司无关,该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四建公司配合原告出具过一份函件,但被告和原告详细的审计结算情况,四建公司和土木公司不掌握相关材料,对此不知情。
土木公司述称,根据原告起诉书证据及原告所述工程款及内容,是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建设的,该委托是工程竣工后而且委托内容不在原施工合同范围内,本案涉及工程我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艺恒公司主张该公司系友谊医院干保楼供应室装修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已于2010年1月竣工,但友谊医院一直未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
友谊医院认可上述工程系由艺恒公司施工,也认可工程于2010年1月竣工,但主张由于艺恒公司未向该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无法办理结算,责任应由艺恒公司承担,现艺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艺恒公司主张双方对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不确定,故该公司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该公司也一直要求友谊医院付款。艺恒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1月23日,艺恒公司向友谊医院发送的电子邮件三份,邮件内容为友谊医院对账单,对账单中含有多个工程的工程款,其中第9项为干保楼供应室改造工程,合同价246 177.54元,审定价为246 177.54元,工程已付金额0元,应申请金额为246 177.54元。
友谊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艺恒公司发邮件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2020年12月30日艺恒公司工作人员与友谊医院工作人员张邵力的谈话录音,艺恒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就干保楼供应室项目准备起诉友谊医院,张邵力表示活肯定是干了,医院方面不结账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没有手续依据。
友谊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张邵力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无权代表该单位对涉案项目的结算发表意见。
三、艺恒公司工作人员与友谊医院工作人员张邵力的微信记录,艺恒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是发律师函还是直接起诉,张邵力表示先发个函,把诉求提出来,医院领导签字付钱也确实需要依据。
友谊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张邵力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无权代表该单位对涉案项目的结算发表意见。
审理中,艺恒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远瓴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7月1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确定部分金额为135 297.83元,不确定部分金额为60
498.76元。其中不确定部分金额中有一项为吊顶钢方板单价不确定部分,艺恒公司主张2009年该公司购买时该材料单价为427.5元/平方米,鉴定机构确认2021年该材料费单价为260元/平方米,鉴定机构将该材料费差额列入不确定部分,共计28 353.76元。审理中,艺恒公司主张该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中的确定部分金额,对于不确定部分金额,该公司只主张吊顶钢方板单价不确定部分,其余不确定部分该公司没有证据,也不再主张,由于当时吊顶钢方板比较先进,产量不高,所有价格较贵,该不确定部分金额应计入工程款。友谊医院主张该单位认可鉴定意见中的确定部分金额,对于不确定金额应由艺恒公司举证。此次鉴定,艺恒公司支付鉴定费3 151.07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虽然友谊医院与艺恒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干部楼供应室改造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艺恒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友谊医院应当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对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故友谊医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部分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艺恒公司主张的不确定部分金额,由于艺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时的吊顶钢方板单价,故应以鉴定机构确定的2021年市场价格为准,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工程款。因此,友谊医院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35
297.83元。对艺恒公司要求友谊医院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艺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向友谊医院提交了竣工结算材料,由此导致双方一直未能办理结算,艺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艺恒公司要求友谊医院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支付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35 297.83元;
二、驳回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北京市艺恒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已交纳),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负担136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 151.07元,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杨 超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