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5297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朱武轶(受***、***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泽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UWWFT05。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溧阳市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中央华庭2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MM5ME7G。
法定代表人:钱国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北控农村污水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T9RTJ8Q。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兴北控城乡污水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TCGFU5G。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庆(受该公司及宜兴北控农村污水治理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隐秀路9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837N。
法定代表人:钟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珮瑶(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街6号院2号楼2层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00035477H。
法定代表人:路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茜(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泽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君公司)、溧阳市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宜兴北控农村污水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公司)、宜兴北控城乡污水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公司)、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22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被告污水公司与管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庆,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珮瑶,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泽君公司、诚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61350.7元、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泽君公司、诚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的利息2263.95元;判令市政公司、建工公司作为总包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令管网公司、污水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六被告欠付的261360.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泽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内部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后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按约对和桥镇同理村朝东村、细村进行施工,同年9月22日施工完毕,12月底竣工验收完毕。2021年1月20日诚成公司作为劳务单位与建设单位形成《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及城乡管网工程(第四批)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已完工程量进度款申请汇总表》,汇总表明确原告施工的朝东村、细村送审工程款298045.7元。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内部施工协议》由原告与泽君公司签订,但结算时由诚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进行结算确认,扣除原告收到的款项36695元后尚有欠款261350.7元未支付,故应由泽君公司与诚成公司承担该付款义务,由于管网公司和污水公司系发包方,市政公司和建工公司系总包方,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他们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诚成公司辩称:王益平在承接案涉劳务工程时开始以泽君公司资质名义进行但最终是以诚成公司名义与市政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内部施工协议并未有泽君公司签章且实际由诚成公司操作和履行,故本案与泽君公司无关;诚成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款为68335元,按60%节点已付36695元,余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朝东村、细村审定价为140475.92元,但收尾工程是由原告初期邀请的冒刘锁所实施,况且***班组中途撤退已构成违约,根据诚成公司与市政公司的合同约定,如承包人违约,发包人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而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按大合同执行,因此诚成公司有权不予返还保证金。
被告污水公司、管网公司辩称:2017年宜兴市人民政府就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PPP项目,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向全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污水公司与管网公司中标后于2020年7月对外公开招标,就农村污水治理PPP项目(第四批)的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由市政公司中标。原告施工的内容属于市政公司总承包的EPC工程中的一部分,污水公司、管网公司与原告、泽君公司、诚成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污水公司、管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污水公司、管网公司的诉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负责勘查设计和部分施工,总共承包了200多个村的农村污水工程,其中分包给诚成公司10个村的任务,其他则分包于他人施工,分包中主材甲供,水泥和黄沙等辅材及劳务、器具等由分包人自行提供,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并已根据诚成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了60%的劳务费,不存在拖欠问题,市政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仅在欠付农民工工资时才可适用,总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诚成公司相应工程款,如再支付一次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即使追偿也会加大当事人的诉累,即使承担责任也仅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总承包人没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市政公司与建工公司是联合承包体,建工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建工公司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陈述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3日联合中标人市政公司、建工公司中标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及城乡管网工程(第四批)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工程,中标内容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主要包含农村污水处理、城乡污水管网等,中标价7.5424亿元,中标工期159天,招标人为污水公司、管网公司。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实施村庄约360个,具体以发包人要求为准,管网长度约230KM,设计开工日期2020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分包工程应事先报发包人、监理人审核批准,且分包人应取得相应资质,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期支付发包人审核后的工程款的85%,等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3%为质保金。
2020年7月30日甲方王益平以泽君公司名义与乙方原告两人签订《劳务分包内部施工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代表乙方履行甲方指定区域的施工任务并负责组织施工、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甲方委派汤伟群负责监察检查、审批结算资料、发布指令等,保证金按双方补充协议办理,施工内容为业主与甲方约定的施工范围,总价约1000万元(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乙方所有施工规范按照甲方与业主大合同同步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业主未付款,则应付款相应顺延且不承担利息与违约责任,落款处甲方有王益平签名,乙方有原告两人签名。同日甲方王益平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以无锡市政设计院提供的宜兴农村污水价格清单为依据,在此基础上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10.5%(含税金及挂靠费用),在业主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另业主方另外发包的总管、净化槽及纳管,按业主提供的清单价双方另行协商并单独签订上交管理费协议,作为附件于结算时按业主付款比例扣除,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上交甲方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其执行标准按大合同条款执行,保证金打入指定的王益平帐户。同日王益平确认收到保证金20万元。
签订协议前的2020年7月26日原告即进场对同里村朝东村、细村的农村污水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前期冒刘锁作为原告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9月22日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后朝东村、细村的收尾工作则由冒刘锁代为完成,为此***于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给付冒刘锁2.2万元的工程款。施工中原告共收到工程款36695元。
2020年8月29日发包人市政公司与分包人诚成公司签订《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及城乡管网工程(第四批)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劳务第十五标段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的内容主要农村污水治理村庄及管网施工,完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按工作量清单劳务费综合单价结算,综合单价中包含甲供混凝土、甲供砂石、甲供机械费、甲供水泥等,结算时扣除甲供材费,签约合同价4858973.5元,最终按实结算,协议还约定60%的付款节点为闭水验收合格,70%的付款节点为闭水验收合格后一年,80%的付款节点为交付商运,即污水公司、管网公司、宜兴公用事业局全部验收完成并同意转商运后,95%付款节点为外审即政府审计与内审即市政公司审计结束,付款金额以内审的审定价为准,100%的付款节点为外审即政府审计及内审即市政公司的审计结束一年后,付款金额以内审的审定价为准,承包人应提交履约保证金30万元,在签订合同前支付,如在履行期间发生违约行为,发包人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金额不足的,发包人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退还承包人。
2020年11月9日甲方王益平还与乙方冒刘锁签订《施工协议》,明确原由***安排的施工班组冒刘锁接手***所负责的施工区域内的全部施工任务,所有施工区域施工任务完成后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在最终结算时按业主审定价的60%支付时应扣除公司管理费,余款全部支付施工班组,其税金按业主约定,施工班组材料部分税金由冒刘锁负责。
2020年12月原告施工的管道等工程通过了现场闭水验收,整个四标段于2021年6月底全部完工,目前正在审计中,但四标段尚未投入运营。闭水验收后,市政公司编制了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及城乡管网工程(第四批)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2020年第一次施工进度款申请表,明确202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已完成闭水试验及设备安装村户SPV公司应付60%工程进度款103902479元,本表中完成纳管处理3888户,净化槽处理12193户。污水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10月26日、11月27日、2021年1月28日给付市政公司723735元、1316685元、1351890元、100510169元,合计103902479元。同年2月10日市政公司向诚成公司支付进度工程款1016394元。
2021年1月20日王益平以诚成公司名义向市政公司报送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及城乡管网工程(第四批)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2020年12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已完工程量进度款申请汇总表,该汇总表明确原告施工的朝东村及细村送审金额为183932.7元及114113元,合计298045.7元,并申请支付60%进度款2272581.8元,汇总表加盖了诚成公司公章并由片区负责人签署了“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的意见。2021年2月7日诚成公司向市政公司报送2020年12月13日已完工程量进度款申请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原告施工的朝东村及细村审定产值为73917.74元、66558.18元,并申请支付60%进度款763281元。对此原告认为2月7日汇总表上面显示计量时间是2020年12月13日且明确为阶段进度款,并不能按此数据确认工程款,现同意按总包方关于朝东村和细村的审计价进行结算,不再要求按进度汇总表上的数据结算,60%付款节点是闭水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20年12月底已经验收合格,60%付款节点已届满,虽70%闭水验收合格一年时间未到,但是80%的交付商运以及95%的审计据了解已经结束,且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应退还承包人保证金,故2021年1月应退还保证金20万元。
本案诉讼中针对王益平的身份,诚成公司承认王益平代表其公司履职,其公司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泽君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原告当庭认可诚成公司的陈述,并撤回了对泽君公司的起诉,本院则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诉讼中原告还提供录音2份,以证明其一直向诚成公司催要大合同,诚成公司一直陈述大合同没有签,诚成公司认可按照总合同所附单价进行结算;因诚成公司一直没有活做,原告无奈撤场,不存在诚成公司所述的违约行为。针对录音内容诚成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驳。
针对诚成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29日***向王益平出具2万元借条,原告认为该借条形成原因是冒刘锁要求支付生活费,后来由诚成公司直接将款项给付了冒刘锁,冒刘锁也出具了付款条给诚成公司。为此证人冒刘锁出庭作证称:2020年7月9日起***通知他到宜兴干活,第三次到宜兴××***施工,当时***称大合同没有签下来,但活可以先做,一开始答应每月付生活费,结果没有兑现,做到9月15日结束,***于9月24日撤走的,撤走是因为生活费没有着落,所以他还与***一起去过欠薪办,后来王益平与***可能发生了矛盾,此后包括***遗留的活是他完成的,他还单独做了虞家塘的污水工程,***答应在9月30前支付他工资2.5万元,但该款后来直接由王益平支付,领款后他就回去了,之后王益平要求补签施工协议,10月6日他带了12个工人继续做了朝西村、蒋家、虞家塘和此前***的收尾工作,收尾工作的钱也都是王益平支付,之前***支付的款项记不清了,为路面恢复而支付的2万元已用于混凝土与黄沙款,***对人工挖机款一分都没有付,还欠1.3万元,王益平代付的2万元是8、9月份生活费,施工中的钢筋混凝土、黄沙、水泥都是自己买,管道按审计价算,其他都按定额算,涉案工程已经全部验收结束,目前在审计阶段。原告认为:对于证人与王益平签合同的事情并不清楚,王益平付给证人的2万元就是***打借条的2万元,当时证人问***要钱,***就问王益平要钱,***打款给证人也不止2万元,后来原告没有活做时还将所租赁房屋内的生活用具全部给了冒刘锁。诚成公司承认2万元系帮原告发放的款项,借条上的2万元是支付给冒刘锁手下工人的。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工程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内部施工协议》、施工协议、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尽管原告是与王益平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诚成公司所作的王益平代表其公司并由其公司实质履行合同的陈述,同时原告也撤回对泽君公司的起诉,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诚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建工公司联合中标农村污水处理、城乡污水管网工程后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内部分配,市政公司则将其分配到的工程又分包于包括诚成公司在内多家公司,诚成公司再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个班组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存在层层分包事实,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因违反我国建筑法有关“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20年12月通过闭水验收,因此当事人之间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因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按总包方关于朝东村和细村的审计价进行结算,不再要求按有争议的进度汇总表上的数据结算,而案涉工程尚未审计结束,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处理,虽然诚成公司的代表王益平与原告存在“履约保证金20万元按大合同条款执行”的约定,而诚成公司与市政公司又存在“履约保证金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退还承包人,如履行期间发生违约行为,发包人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但不管有没有证据证明整个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或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均因相应的合同已被认定无效,相应的违约条款也无效,诚成公司不退保证金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诚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溧阳市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对宜兴北控农村污水治理有限公司、宜兴北控城乡污水管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4元,由原告***、***负担4673元,诚成公司负担358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3581元由诚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长平
人民陪审员 史明珠
人民陪审员 史忠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