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320421197010132526,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兴北控城乡污水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街6号院2号楼2层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无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宜兴市栩耀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三角金属物流园二期A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宜兴北控城乡污水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北控)、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无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兴市栩耀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栩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8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组织人员、投入资金进行施工,***仅是其施工班组成员。2.其认可的旋喷桩工作量12303.52米系整个班组完成的工作量,并非***单独完成的工作量,***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也从未就工程量或工程价款进行结算。3.即使存在拖欠***部分款项的行为,因分包单位仅支付了20%左右的工程款,其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4.***的代理律师***系其作为原告的案件中被告**公司和栩耀公司的代理律师,在两个案件存在密切联系且不同主体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恶意配合意图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审辩称:代理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的其他上诉意见亦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兴北控二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北京建工、**公司、栩耀公司二审均未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建工、**公司、栩耀公司、***支付工程款1466000元;判令宜兴北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4日,北京建工、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中标宜兴北控、宜兴北控农村污水治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及城乡污水管网工程(第二批)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EPC),中标范围和内容主要包含农村污水治理(川里等400个自然村)、城乡污水管网(DN150-DN800约200km)及物联网三部分。同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总承包(EPC)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2.1款约定施工负责人为北京建工、设计负责人为中亿丰公司;3.3.1款约定分包工程应事先报发包人、监理人审核批准,且分包人应取得相应资质。经发包人批准同意分包的,承包人对分包工程仍应直接向发包人负责,承担连带责任,且不得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14.4.1款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之前报产值,按经审核后产值的50%于次月25日前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产值的70%,竣工审计报告确认后支付至90%,综合评审合格后支付至95%,质保期满后支付至审核确认结算价的100%等内容。审理中,宜兴北控与北京建工均确认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宜兴北控不结欠北京建工工程进度款。 2019年5月20日,北京建工将上述合同中的***及***部分城乡管网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审理中双方确认成品井、管道管材由北京建工提供,水泥、黄沙等辅材由**公司提供。 2019年9月20日,**公司又将上述分包合同中***宜归路部分工程分包给栩耀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结算价款按**公司与总包单位对本工程最终结算的价款,**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等内容。 同年9月25日,栩耀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宜归路)主管网污水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000万(以实际竣工验收为准),结算方式遵照业主大合同执行等内容。 2019年9月30日,***(甲方)与***(乙方)就高压旋喷桩施工签订劳务专业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及城乡污水管网工程(第二批)***宜归南路污水管网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提供劳务、施工材料及生产工具,施工技术、施工场地由甲方负责;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12月5日,总日历天数60天;承包单价140元/米(不开发票);承包内容乙方按照甲方提出的设计图纸要求承建。高压旋喷桩所有的材料费、施工费、机械费、水电费等费用;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它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根据总合同结算方式,统一结算。结算细节见总合同相关付款条款等内容。合同首部甲方处及尾部甲方处同时加盖“北控宜兴污水工程**洴浰项目专用章”。 另查明,2020年***起诉宜兴北控、北京建工、**公司、栩耀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7576698.81元(具体以鉴定为准)及利息(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1.5倍计算);要求赔偿损失210700元。***起诉称:其与栩耀公司签订合同后,向栩耀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0元,并垫付上一班组退场费28020元,后于2019年10月8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春节后,因疫情管控无法施工。2020年3月中旬接到复工通知后,其立即组织人员复工。后遭到北京建工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多次阻止施工。2020年4月23日,双方确认工程量。在该案中查明,***除与***签订分包合同外,另与***签订关于DE450、DE355、DE250牵引施工的分包合同,与**签订关于工作井、一体化提升泵站等内容的分包合同,单价7800元/米。***在该案中**,***、***、**是其施工班组,***、***的款项尚未结清,结欠***40000元,***现在不主张。 审理中,*****:2019年9月30日的旋喷桩合同签订后,其于同年10月5日进场施工,中间全额垫资所有的水泥、发电机、柴油、人工、机械等费用,于同年12月5日左右完工。***曾就旋喷桩工程量出具了一份清单,后***称数字写错要求收回重写。但***收回清单后就没有再给其。旋喷桩工程量为12303.52米。施工地点位于***洴浰村村委会前面。后其在同一位置继续做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工作井、牵引井,施工至2020年1月退场。退场时图纸上的内容没有全部做完,施工至护壁井、砖砌井程序,井口还需继续施工,准备第二年继续做,故双方没有确认已完工工程量。后面是否有其他人在其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其不清楚。工作井、牵引井工程量为56.49米。***对旋喷桩工程量12303.52米无异议,对工作井、牵引井工程量56.49米不认可,并提出工作井、牵引井后续还需继续施工,***走后,其没有在此基础上施工。栩耀公司提出,完整的井下半部分为钢筋混凝土倒挂井,上半部分为砖砌附壁井,中间还需再砌一个检查井。***撤场时,工作井、牵引井为半拉子工程。总计八九十个井,***仅施工了41个,且其中一部分只做到下半段的钢筋混凝土,砖砌部分没有完成,检查井则一个都没有施工。***撤场后,**公司接手继续施工。**公司提出***撤场时的施工情况需核实。北京建工提出,***班组闹事撤场时,施工内容没有完成。宜兴北控提出对此不清楚。 审理中,***为证明其投入资金、组织施工提供下列证据:1.2019年12月5日钢材交易销售单(购货单位载明为**洴浰);2.水泥送货单;3.宜兴市国锋建材经营部混凝土送货单;4.发电机、旋喷桩的租赁合同;5.银行交易明细(支付材料款、租金,部分明细“摘要”栏载明为“**商混”、“*****商混款”);6.支付工人工资的记账本。对此,***提出对销售单、送货单、租赁合同不认可,无法证明用于本案项目;银行交易明细无法体现款项的用途;对记账本不认可。**公司、栩耀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其他被告提出不清楚。 ***为证明其与***签订的合同所涉旋喷桩、牵引井、工作井施工内容均由其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提供下列证据:1.自制宜兴市***宜归路农村污水治理工程2020年劳务工资汇总表,证明***班组在工地工作的***、米全法等十余人的考勤、工资统计等工作由***完成。2.2020年1月20日收款人为***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已支付2019年度工资600000元,不结欠***劳务费。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宜归南路污水管网工程资款60万元,2019年工资已全部结清(***、米全法、***、**、***、***、**付、***、***、史**孩、***、***、***、***、***、**关、***)。备注:我收到的工资款按时按额发放,不拖欠。如拖欠,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项目部无连带责任等内容。3.***起诉宜兴北控等人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发包人、总包人拖欠***款项,根据***与***合同约定,即使***结欠***款项,因业主未向***付款,***有权不向***付款。4.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施工中的混凝土由***统一提供。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款手写为“洴浰村宜归路污水主管网商砼受***委托,供应**、***、***商砼,供应数量以签收单为准,于2020年1月24日由***一次性结清,如有争议以本合同”。5.申请证人**(1973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镇××村××组)到庭作证。****:其是***聘用在××镇××村××路施工现场总负责人、技术总负责人,自2019年10月28日工作至2020年6月15日退场,工资400元/天。整个工程由技术、挖机、打桩、维护、安全保障班组组成。每个班组都有负责人,其中挖机负责人***、打桩负责人***,安全保障负责人***。施工现场材料由***负责购买,资金由***出。最后根据施工量与每个班组结算,他们与每一个农民工结算。***、***等人都是拿工资,240元/天,每月由***支付。***带来的人由其统一管理,早上开晨会进行安全教育,晚上下派工作,***不参与工人管理。***是否采购材料,其不清楚。现场桩基设备是***租来的,一共2台,工作了48天。***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桩基工程都由这2台设备施工完成,设备租金由谁支付,其不清楚。 ***对上述证据中的工资汇总表不认可,提出上面有几个是其旋喷桩施工中的工人,有的人是*****的;对收条无异议,但收条内容是***写的,其看到600000元就签了字,米全法是其丈夫,但不在宜兴工地上;起诉状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合同复印件不质证,其施工部分的混凝土由其自行购买,厂家由***介绍,但合同由其本人与厂家签订,款项也由其自行支付;对证人**桩基设备由其租赁无异议,对她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认可。宜兴北控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北京建工对前4份证据不认可,对证人证言提出2020年1月22日***因***道造成恶劣影响,**公司于同年2月将其班组清退,其他情况不清楚。**公司、栩耀公司认可***是实际施工人,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建工中标宜兴农村污水治理工程后将其中部分乡镇工程分包给**公司,后**公司、栩耀公司、***、***之间又进行了层层转包,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相关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与***就***有无筹集资金、组织人员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争议。***就其投资施工提供了购买材料的证据以及支付材料款的证据,而***的抗辩与其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案中的**不一致,其也未提供实际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的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与证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不一致,另证人也提出现场使用的2台桩基设备由***租来,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与***签订合同后投入资金、人力进行了相应施工。因***、***撤场后,**公司接手继续施工,且***也已起诉主张工程款及自2020年4月24日起的利息,而本案中***仅主张工程款,并未主***损失,双方也未约定***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工程款,故在此情况下***可向***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旋喷桩工程量12303.52米,***与***均无异议,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140元/米计算工程款为1722492.80元;工作井、牵引井部分,因***并未交付完整的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部分工程款,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应支付***旋喷桩工程款1722492.8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0元,尚需支付1122492.80元。***要求北京建工、**公司、栩耀公**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总包北京建工确认工程发包人宜兴北控不结欠工程款,且***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宜兴北控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22492.80元。二、驳回***对宜兴北控、北京建工、**公司、栩耀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3092元,由***负担19902元。上述款项已由***垫付,***应负担部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栩耀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又与***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提供劳务、施工材料及生产工具,承包单价为140元/米。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违法分包关系,***称***仅是其施工班组成员、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与上述约定不符,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系将高压旋喷桩分包给***施工,一审中***对清单中载明的旋喷桩工程量12303.52米亦无异议,故一审按此进行认定并无不当。***认为这并非***单独完成的工作量,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负有向***付款的义务,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收到分包单位的款项后才付款的先决条件,故***以未足额收到款项拒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